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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丁○○
戊○○
壬○○○
辛○○
乙○○
丙○○
己○○
庚○○○
被 告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給付之訴,聲明求為「被告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戊○○壹佰伍拾萬元、壬○○○壹佰伍拾萬元、辛○○壹佰萬元、乙○○壹佰萬元、丙○○壹佰萬元、己○○壹佰萬元、庚○○○壹佰萬元,並均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壹角伍分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嗣於第一次(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第五次(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
及至第六次期日將終竣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原訴追加甲○○為被告,聲請求為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前開借款及違約金。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雖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訴外人甲○○為被告,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有礙被告癸○○、甲○○攻擊防禦,又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二人並無須合一確定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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