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重訴,384,20010504,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應將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五五六之十一、五
  5. (二)被告應將車號OJ─六八七七號、BMW廠牌、型式七三0IA之
  6. (三)被告應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返還
  7.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五)第一至第三項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
  9. 二、陳述:
  10. (一)查被告原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11. (二)兩造前於七十九年一月間,與訴外人蕭添進、蕭政男、蕭敏男、蕭
  12. (三)復查原告前曾數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應有部
  13. (四)再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曾提供原告所有,車號O
  14. (五)末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15.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6. 三、證據:提出董事會議紀錄影本乙份、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影
  17. 一、聲明:
  18. (一)原告之訴駁回。
  19.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 (三)倘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21. 二、陳述:
  22. (一)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董
  23. (二)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因業務需要,向第一銀行南
  24. (三)原告與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購買系爭土地,為
  25. (四)由上可知,被告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為原告對於第一銀行南
  26. (五)再者,原告係一紙製品製造商,需定期或不定期向紙原料供應商訂
  27. (六)縱連帶保證責任之除去或九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貨款之給
  28. (七)末按,因被告對原告之九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之貨款請求
  29.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部分法學著作影本、起訴狀、台灣
  30. 理由
  31. 壹、程序方面:被告主張因其與原告間之九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
  32. 貳、實體方面:
  33.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34.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因信託關係而登記在
  35.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
  36. 四、再按使用借貸未約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37.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38.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
  39.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四號
原 告 寶群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五五六之十一、五二二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各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將車號OJ─六八七七號、BMW廠牌、型式七三0IA之汽車一輛、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現金或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四十萬零三百九十九元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五五六之十一、五二二之二等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各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車號OJ─六八七七號、BMW廠牌、型式七三0IA之汽車,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第一至第三項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原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先以董事會之決議將被告解任,嗣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由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決議,由乙○○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且均已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故被告現在已不具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身份,合先敘明。

(二)兩造前於七十九年一月間,與訴外人蕭添進、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等四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其中蕭添進、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等四人之出資比例及所取得之所有權持分各為八分之一,原告及被告雙方之出資比例及所取得之所有權持分則各為四分之一,當時原告為作業方便之故,乃先將應由原告取得之系爭二筆土地各四分之一持分所有權,暫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已數次自承此事在案。

(三)復查原告前曾數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藉詞伊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曾為原告之銀行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於原告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之前,伊無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再藉口拒不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殊屬非是。

(四)再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曾提供原告所有,車號OJ─六八七七號之BMW廠牌、型式七三0IA之汽車一輛,如被告否認其事,則請鈞院向監理單位函查,即明真相,交被告作為公務用車使用;

另原告公司並曾交付原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之公務電話,詎被告交卸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已有半年之久,迄未將前開汽車及行動電話門號返還原告,亦有未當。

(五)末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廿一條及第廿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既包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自專屬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鈞院管轄;

至於請求返還車輛及電話門號等部份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廿一、廿二條之規定,鈞院亦有管轄權,併為陳明。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依原告與訴外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間之貸款約定,原告公司向該銀行貸款之債務,應由「原告公司之全體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查被告先前雖曾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惟原告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以董事會決議解除原告董事長一職,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改選後被告已不具原告公司董、監事身份,依原告公司與第一銀行間之約定,被告自無就原告公司之貸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可言(如鈞院認有必要,並請鈞院向第一銀行函查此事,以明真相),被告空言伊仍就原告公司之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非事實。

2、退萬步言,縱認(假設)被告仍就原告公司之貸款債務負保證責任,惟查:被告所主張之此一權利(請求原告提供擔保或代為清償)與原告系爭請求既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兩者自無所謂「同時履行」之問題,已如原告歷次書狀所載;

被告空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無據,殊無可採。

3、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主張被告基於其對於原告其他之請求權(請求提供擔保或代為清償保證債務;

以及該筆「九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貨款債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惟查:前開判決並非判例,依法不生任何拘束力,且其內容復與現有判例(詳前引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意旨)迥然不符,自無參考之價值。

更何況所謂「各債權債務間存有牽連關係」云云,純係被告個人見解,並無法律依據,被告空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

4、末查被告雖主張其對於原告公司有貨款債權九百餘萬元云云,並向原告另案訴請給付,惟查:原告公司否認被告該筆「債權」之存在,被告空言主張,並無可採。

更何況該筆「債權」與原告系爭請求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依法本不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請求鈞院停止訴訟,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

三、證據:提出董事會議紀錄影本乙份、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土地謄本正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汽車定檢查詢服務單影本乙份、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八五0號判例要旨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書、執行命令、提存書、通知書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倘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董事長,與原告間存有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

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訂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

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及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等規定可知,原告日常業務,除法令章程明文外,均由被告處理。

(二)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因業務需要,向第一銀行南三重分行貸借鉅款,銀行基於確保債權之考量,要求被告以個人名義為原告之貸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基於上開內容之委任關係,乃出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是以,被告既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債務,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原告代為清償或提出必要之擔保。

(三)原告與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購買系爭土地,為管理之便,將系爭二筆土地登記於原告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之名下,亦屬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受任為其處理委任事務之範圍。

原告公司並因被告受任為其處理事務,提供系爭汽車及行動電話乙戶,供被告處理受任事務之用。

(四)由上可知,被告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為原告對於第一銀行南三重分行之貸款債務出名具保,並基於同一委任關係,以自己之名義管理系爭二筆土地,原告並提供其所有之汽車及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以供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公務使用。

被告與原告間現雖已終止彼此間之委任關係,惟被告為原告公司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尚未除去,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權要求原告代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為確保被告免於因擔任連帶保證人遭原告債權銀行追償而受損害,被告自得保留系爭二筆土地、汽車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擔保;

並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規定,對於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返還汽車及行動電話之請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五)再者,原告係一紙製品製造商,需定期或不定期向紙原料供應商訂購大批之紙原料,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訴外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訂購A等級牛皮紙十九萬一千四百零公斤,每公斤新台幣十一點五元,以及B級牛皮紙七十四萬一千零十六公斤,每公斤新台幣九點八元,買賣價金共計九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含稅),顯屬委任事務之範圍。

詎原告於正隆公司履行其給付義務後,拒不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正隆公司便轉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九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之貨款,被告基於正隆公司與原告長久以來合作之商誼,便以債權移轉之方式代原告支付此筆款項,是以,被告顯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付必要費用,從而被告亦得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對於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返還汽車及行動電話之請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六)縱連帶保證責任之除去或九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貨款之給付與系爭土地,汽車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返還係基於同一委任關係,但非立於對價地位或非基於同一委任契約而互負債務,被告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良以,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雙務契約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根植於誠信原則,以對立債務之牽連性為其法律理由。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於其他情形,對立之債務,具有牽連性者,雖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而所謂牽連關係,通說認為債權由標的物而發生,或債權與物之返還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同一生活關係而發生者,均屬之。

是以,倘返還系爭土地,汽車及行動電話門號於原告與解除連帶保證責任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惟上述情事皆因原告與被告終止彼此間之委任關係所致,具有牽連性至為明顯,從而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原告依法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除去,被告同時亦將系爭土地,汽車及行動電話門號返還於原告。

(七)末按,因被告對原告之九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之貨款請求權存在之有無,關諸被告是否得據此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上述九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之貨款請求權,如上所述,已經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謹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待上開九十年重訴第九O號訴訟程序終結後,再續行本件訴訟,以免裁判矛盾之虞。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部分法學著作影本、起訴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收費單據、民事庭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函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查詢原告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主張因其與原告間之九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之貨款請求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為免裁判矛盾,故請求於上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云云。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所主張之前開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十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影本觀之,係伊代原告清償積欠訴外人正隆公司之貨款後,由訴外人正隆公司讓與債權,伊向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及返還汽車、電話門號等物,並未以前開板橋地方法院繫屬訴訟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顯與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之主張,顯於法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告公司董事會中決議將被告解任,是被告已非原告公司負責人。

兩造前於七十九年一月間,與訴外人蕭添進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及被告依出資比例取得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為作業方便之故,原告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乃暫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

查原告數次催告被告應將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卻藉詞曾為原告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於解除連帶保證責任前,無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不當。

再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公司曾提供原告公司之汽車一輛,交由被告做公務用;

另原告並曾交付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被告公務使用,詎被告卸任董事長一職已半年,迄未返還汽車及行動電話門號,亦有未當,故訴請被告移轉登記及返還汽車、電話門號等物。

被告則以:被告係基於委任關係,為原告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汽車及行動電話門號亦為公務使用,現雖終止委任關係,惟連帶保證責任尚未除去,為免因連帶保證人之關係,遭債權銀行追償而受損害,被告自得保留系爭土地、汽車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擔保;

並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再被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向訴外人正隆公司牛皮紙共計九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因原告拒不給付價金,正隆公司便轉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曾以債權移轉之方式代原告支付該貨款,是被告顯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付必要費用,在原告未給付上開貨款前,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因信託關係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另因被告曾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而提供車號OJ─六八七七號之自小客車一輛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予被告做公務使用,被告現已解除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惟上開土地所有權及汽車、電話門號迄未返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汽車定檢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被告已非原告公司董事長,兩造間既己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汽車、電話門號返還,惟被告則抗辯稱因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未除及原告所欠貨款未償,被告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經查:1、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解除,原告向該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已無被告等情,業據前開銀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一南三字第五二號函復本院,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解除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其以尚有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請求原告清償或提供相當擔保,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顯不可採。

2、又被告以曾代原告清償訴外人正隆公司之貨款為由,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惟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提供現金及有價證券共計九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00七號提存在案,有上開提存書及通知書影本各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所稱代償九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貨款部分,既經原告提供等值之現金及有價證券等為擔保在案,被告自無現在或將來不能取償之危險至為顯然。

則被告以該筆債務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原告未給付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無足取。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再「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如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依法受任人即被上訴人自有將所取得之土地權利,返還於委任人即上訴人之義務。」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本件被告因信託法律關係代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既經原告請求交付,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再按使用借貸未約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因任職關係獲准借住之房屋,如借用人已經離職者,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完畢,貸與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返還該房屋,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亦有判決要旨可參。

被告既經解除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職位已如上述,其依職務關係得使用之汽車及電話門號之借貸目的,即因離職而視為使用完畢,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自應將之返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於法有據,應併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另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不適於假執行,是原告上述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