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重訴,442,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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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一三五、六O九元,及自民
  5.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 二、陳述:
  7.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製作電路版
  8. (二)、按本案原告委託被告製作底片,係由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
  9. (三)、本件因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導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計有
  10. (四)、查民法債編各論中,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
  11. (五)、本案原告非請求被告再行給付無瑕疵之物,而係就被告給付有瑕
  12. (六)、按原告所從事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係競爭激烈且高度發展之成
  13. (七)、再者,本案雙方當事人定作與承攬底片之程序,係原告先依其需
  14. (八)、又被告為推諉責任,復主張其「出貨單內容約定『責任有限,請
  15. (九)、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以證人身份出庭證言時,對被告任意更動
  16.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六五四○號支付命令、原告委託被告
  17. 一、聲明:
  18.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9.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
  20. 二、陳述:
  21. (一)、按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原告委託被告製作印刷電路四層板之「工作
  22. (二)、依電子科技公司委製印刷電路板之作業流程,須原告提供其客戶
  23. (三)、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交付原告之工作片有瑕疵,應負相關擔保責
  24.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
  25. (五)、按行為人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其抽象輕過失負責者,民
  26. (六)、又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係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
  27. (七)、至於原告引用之「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並非最
  28. (八)、再者,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無效,應以其是否「顯失公平」
  29. (九)、末查,原告乃通過ISO9002認證合格之PCB廠,此有原
  30. (十)、主張抵銷八千元之底片製作費。
  31.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大榮貨運公司托運單、洪揚
  32. 理由
  33.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委託被告製作底片(客
  34.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製作電
  35. (一)、被告於受原告委託製作底片(客戶料號MH033-107)時
  36. (二)、被告雖抗辯稱:依電子科技公司委製印刷電路板之作業流程,原
  37. (三)、被告再抗辯稱: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工作有瑕疪
  38. (四)、被告另抗辯稱:縱認被告交付原告之工作片有瑕疵,應負相關擔
  39. (五)、被告復抗辯稱:原告乃通過ISO9002認證合格之PCB廠
  40. (六)、被告又抗辯稱: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
  41. (七)、被告末抗辯稱:主張抵銷八千元之底片製作費等語。按二人互負
  42. (八)、另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契約給付瑕疵所受之損害計有:第一批
  43. (十)、末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其應賠償之金額給付自民國八十
  44. 三、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
  45.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46.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經
  47.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4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重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 告 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世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零玖元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一三五、六O九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製作電路版底片(客戶料號MH033-107)供原告量產電路板之用,依系爭底片製作外包聯絡單之工程變更表記載,被告製作系爭底片應依原告交付之原稿電子檔(GERBER)製作,其線路排列方式應為接地相連,然被告卻擅自變更原稿電子檔之內容製作,使其交付予原告之底片之線路排列方式非為接地相連,而係錯誤之絕緣排列方式,且被告又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檢測其製作之底片是否與原告交付之原稿電子檔(GERBER)相符,致原告依系爭瑕疵底片量產之電路板(以下稱第一批電路板),因線路排列方式係錯誤之絕緣方式,而無法通過原告於交付第一批電路板予客戶前,對該批電路板之內部線路測試,該電路板業已喪失其主要功能而必須全數報廢。

致使原告除未能依約定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交貨外,尚須重新製作無瑕疵之底片,加班趕工製造電路板(以下稱第二批電路板)交付予客戶。

(二)、按本案原告委託被告製作底片,係由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原告俟工作完成,給付被告報酬,核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以下所規範之承攬契約。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用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九二條載有明文。

被告違反該條約定,原告除得依同法第四九五條請求損害賠償外,就其因給付瑕疵物導致原告巨額損害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原告尚得依同法第二二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此外被告亦須依同法第一八四條之規定,負一般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三)、本件因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導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計有:支出第一批電路板之製程費用五、七八八、三九八元,員工加班趕製無瑕疵之第二批電路板費用三OO、OOO元,第一批報廢電路板係有毒之廢棄物無法任意丟棄,必須交由專門之處理單位處理之費用四七、二一一元,總額為六、一三五、六O九元,謹依法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上開數額。

(四)、查民法債編各論中,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均以委任契約之規定為其基本規定,委任契約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勞務契約之地位,此觀民法第五二九條之規定自明。

故其他勞務給付契約類型中若有規定未足處,自應類推適用委任一節之規定。

而關於注意義務之規定,民法債編承攬一節既無明白規定,即應類推適用委任一節第五三五條之規定。

本案被告承攬系爭工作,曾自原告處受有報酬,故其自應類推適用前述之民法第五三五條,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五)、本案原告非請求被告再行給付無瑕疵之物,而係就被告給付有瑕疵之物所造成之「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損害結果,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即本案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四九五條、第二二七條第二項、第一八四條等三條規定,而非被告一再強調之承攬人給付無瑕疵工作物義務所根據之民法第四九二條規定,故嗣後被告縱確已給付無瑕疵之物,仍無解於其前因給付有瑕疵之物造成原告損害所須負之法律責任。

(六)、按原告所從事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係競爭激烈且高度發展之成熟產業。就已可量產之成熟印刷電路板產品言,自客戶下單至原告出貨,一般只有十五天的期限。

為滿足生產效率之要求,不僅原告內部部門之業務責任要區分清楚,業務銜接要順暢,合作廠商如被告,為配合原告製程,亦須符合同樣要求。

就系爭之印刷電路板底片而言,之所以需委託被告製作,係基於「專業分工」之理念,在業務量龐大,或底片製作之技術難度較高時,由專業從事此一業務之被告負責製作,較易配合原告交貨時程並較不易產生瑕疵。

被告既係以其專業之地位,提供原告服務,自應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定其所提供予原告之底片係與原稿圖檔完全吻合且無瑕疵者。

若依被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底片,原告皆須再花時間「比對、檢查是否有瑕疵」,則所耗費之總時間及人工成本,必然較委由原告內部工程部人員製作猶高,且可能趕不上交貨時間之要求,則原告委由被告製作有何意義?若被告該項主張可成立,則是否往後與原告進行業務往來之任何個人或機構,在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有瑕疵時,皆可不負責任?此種主張對原告之保障何在?足見被告主張並無足採。

(七)、再者,本案雙方當事人定作與承攬底片之程序,係原告先依其需求,決定定作底片之性質及需要狀況,詳列於文件之後,委託被告依指示承攬製作,再交付予原告使用。

被告表示之電子科技公司委製印刷電路板之作業流程並不合實情。

蓋印刷電路板之底片大體上可區分為新設計之「新型底片」及沿用一段時日之「舊型底片」。

新型底片之「設計」("lay-out")本身是否無瑕疵尚未能確定,故原告接到被告所交付之底片後,多會先製作電路板「樣品」進行測試,以確保該底片「設計」確無瑕疵。

樣品經初步測試無瑕疵後,於「轉量產」之前,為求確保該底片「設計」無瑕疵,原告亦可能再次進行測試,以避免任何意外狀況。

惟應注意者,此處之測試,係指對電路板「設計」本身是否妥當之測試,並非對底片之有無瑕疵,或是否與原稿電子檔相符與否進行測試。

底片有無瑕疵、與原稿相符與否之檢查工作,前已述及,始終係底片製作承攬人即被告之責任,非應由定作人原告負責。

進一步言,當依該底片「設計」所製作之電路板已經過數次量產,確定該「設計」係無瑕疵之成熟設計後(即成為前述「舊型底片」),原告通常於接到被告所製作之底片後,即不再進行底片「設計」本身是否妥當、有無瑕疵之測試(惟依底片「設計」所製作之底片成品有無瑕疵、與原稿電子檔是否相符之檢查工作,仍為被告所應負責者,此點並不受影響),逕付「量產」,本案之情形即屬之。

由於有以上之差別,故原告於證三之「底片外包聯絡單」上,方需特別列有「樣品」、「量產」及「樣品轉量產」之選項,使被告得以明白該承攬工作之性質及原告未來之處理方式。

原告於該「底片外包聯絡單」上,就該三選項亦明白勾選「量產」一項,甚至被告於其所提出之證物一出貨單上,亦註明「客戶簡稱:群祥(量產)」,若無上述三種差異,則本案二造何須註明於提供彼此往來之文件上?再者,亦因本案系爭底片係逕供「量產」、不擬再進行修正或變更之舊型底片,故原告於其交付予被告之「工程變更表」中,已明白規定「內層線路」須「依GERBER(按,原稿電子檔)製作」,且於「注意事項說明」中註明「製作WORKING A/W不允許任意變更,如需要變更須經客戶同意並確認OK! 」。

其用意皆在重申該批底片將逕付量產,不再進行測試,被告務需確保其所交付之底片與先前之舊底片完全相符,以避免因不相符導致原告之損害。

今被告製作之底片,已變更內層線路,交付前又疏於進行檢測,以致造成本案巨額損失,被告對此實難辭其咎。

(八)、又被告為推諉責任,復主張其「出貨單內容約定『責任有限,請檢查後上限,如有不良,則以底片單價之十倍為賠償上限』,原告既然已簽具在案,自應受此條款約束」。

惟查,該份出貨單僅簽署一簡略之「張」字,是否為原告公司人員所簽署者頗值懷疑;

再者,縱為原告人員所簽署,惟前述條款並非被告與原告合意成立承攬契約時即已表示者,且原告人員僅被授權簽收底片,並未被授權談判或承認非原契約所載明之其他條款,被告自難於事後出貨時,片面主張此一條款,以拘束契約雙方。

退萬步言,縱該一條款可認係雙方契約之一部份,惟該一條款係被告每次於出貨單上所必然預定附加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係「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限制其行使權利」之顯失公平條款,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規定,前述條款應屬無效。

(九)、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以證人身份出庭證言時,對被告任意更動原承攬工作之設計,致使系爭底片與原告所提供之原稿電子檔(GERBER)不符等情事直承不諱,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此雖辯稱「被告沒有變更原告之設計,只是把距離拉開調整而已」,惟在已更動原告設計之前提下,強謂「距離拉開調整」非「變更設計」,實無足採。

且事實上被告擅自變更系爭原底片設計之結果,係使電路板之線路排列方式由原本正確之「接地相連」方式,改為錯誤之「絕緣排列」方式,致使原告依其所製作之電路板無法通過內部線路測試,而必須全數報廢,系爭底片具有重大瑕疵,並因此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核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六五四○號支付命令、原告委託被告製作料號MH033-107底片訂單及工程變更表影本、原告交付被告應依原稿製作正確之底片與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製作系爭瑕疵底片對照之影本、客戶向原告訂製第一批電路板之訂單影本、被告對原告應負賠償金額之損害賠償計算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原告委託被告製作印刷電路四層板之「工作片」一套(即有四層線路之印刷電路板工作底片)總報酬為八千元整,而被告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完成工作,並將系爭工作片交付被告公司代表人張姓工程師簽收無誤,此有該工程師簽認之出貨單可稽。

(二)、依電子科技公司委製印刷電路板之作業流程,須原告提供其客戶委製之設計原圖檔交被告製作工作底片,原告受領被告所完成之工作片後,應即比對、檢查是否有瑕疪,須原告比對無誤後始得進行製作樣品,再將樣品交付訂貨客戶插零件測試,俟樣品測試功能通過後,客戶始得指示原告進行量產,以避免量產過程中發生不必要之損失。

詎料,原告受領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片後,竟未比對、檢查,亦未製作樣品交付其訂貨客戶測試,即逕行大量生產,甚至於其「生產通知單」測試欄虛偽載稱「現成已有測具」。

易言之,原告將系爭工作片進行量產之前,完全違反正常之前置作業程序,則原告絕不可因自己擅自違反作業程序且怠於注意,致損害發生後,反倒要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辯稱本件當初係約定直接量產云云,被告於茲否認,蓋此與正常作業流程不符,且是否直接量產,是原告與其客戶之決定,本與被告無涉,併此敘明。

(三)、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交付原告之工作片有瑕疵,應負相關擔保責任,然依原告簽認之出貨單內容約定「責任有限,『請檢查後上線』,如有不良,則以底片單價之十倍為賠償上限」,原告自應受此條款約束。

且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工作有瑕疪,定作人應定期通知承攬人修補。

可見,被告依約、依法業於交貨之時善盡告知義務,並再次提醒原告系爭底片上線生產前要檢查,若檢查後有不良情形被告願負相當賠償責任,換言之,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充其量僅止於工作片本身之瑕疪,更何況在嗣後原告通知下,被告早已製作無瑕疪之工作片交付原告生產,則被告應負之責任實已完盡,原告本件訴求,實無理由。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過失,或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如前所述,本件損害事實之發生,係因原告違反正常前置作業流程,而逕行大量生產所造成,錯不在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行為人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其抽象輕過失負責者,民法均特別明定指出,例如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九十條、第八百八十八條、第九百三十三條之規定,除此之外,民法已無其他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法律明文依據,且被告與原告間亦無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約定。

職是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依法及依約,實無任何根據!

(六)、又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係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申言之,如果該勞務給付契約係屬委任以外,民法所明定之其他有名契約(如承攬),則應依照各該有名契約(如承攬)之規定適用之,必須屬於民法所未明定之勞務給付契約類型,始得適用關於委任規定。

查本件兩造間核屬承攬關係,民法債編第八節第四百九十條至第五百十四條既然已有「承攬」之相關規定,自無反捨「承攬」規定,而類推適用委任之必要,原告曲解上開法條,認為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云云,實非可採!

(七)、至於原告引用之「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並非最高法院之判例,要無任何拘束力可言,且其所審究之法律關係亦非承攬關係,是本件自無參酌之必要;

原告另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認為有償之「承攬運送」之承攬運送人既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他人為運送,則本件「承攬」,被告理所當然亦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惟查,承攬運送與承攬畢竟係屬不同契約類型;

更何況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同法第五百七十七條又明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故有償之承攬運送人等同於有償委任之受任人,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屬法律自始之明定,其來有自,故原告張冠李戴,非有理由。

(八)、再者,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無效,應以其是否「顯失公平」為斷(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參照)。

原告一再詰稱被告證物一出貨單上所載「責任有限,請檢查後上線,如有不良,則以底片單價之十倍為賠償上限」等語,係屬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承作之底片報酬僅區區八千元,加以根據被告所搜集之資料,類似上述條款之約定相當普遍,且為公家機關及一般公司所接受,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例如,郵局之掛號函件執據即載明:「掛號函件補償金額每件最多不得逾新台幣四百五十元...」,訴外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托運單則明定:「一般貨件托運發生遺失或毀損時,賠償額最高以運費總計十倍內為限...」;

訴外人洪揚照相製版有限公司、利揚照相製版有限公司、傑笙電腦設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亦明定:責任有限,請檢查後上線,如有不良,則以底片單價之五倍(或十倍)為賠償上限等等,均足供鈞院參酌。

可見原告之上述指摘,非有理由。

(九)、末查,原告乃通過ISO 9002認證合格之PCB廠,此有原告公司名片乙紙可稽,既然如此,原告就本件產品即應切實遵照國際品質標準(ISO 9000系列)之相關檢驗、測試及生產流程規定辦理,詎原告空有通過ISO 9002認證合格之名,卻無依循正當檢測及生產流程運作之實,則其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自負其責,與被告無涉。

(十)、主張抵銷八千元之底片製作費。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大榮貨運公司托運單、洪揚照相製版有限公司送貨單、利揚照相製版有限公司送貨單、傑笙電腦設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交貨簽收單、原告公司名片、國際品質標準(ISO 9000系列)相關資料、本案正常作業流程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委託被告製作底片(客戶料號MH033-107)供原告量產電路板之用,依系爭底片製作外包聯絡單之工程變更表所記載,被告應依原告交付之原稿電子檔 (GERBER)製作,其線路排列方式應為接地相連,然被告卻擅自更改原告所交付之原稿電子檔內容而製作,使交付於原告之底片之線路排列方式非為接地相連,而係錯誤之絕緣排列方式,且被告又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檢測其製作之底片是否與原告交付之原稿電子檔(GERBER)相符,致原告依系爭瑕疵底片量產之第一批電路板,因線路排列方式係錯誤之絕緣方式,而無法通過原告於交付第一批電路板予客戶前,對該批電路板之內部線路測試,該電路板業已喪失其主要功能而必須全數報廢,並因而受有:支出第一批電路板之製程費用五、七八八、三九八元,員工加班趕製無瑕疵之第二批電路板費用三OO、OOO元,第一批報廢電路板處理費四七、二一一元,總額為六、一三五、六○九元,謹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八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賠償上開數額。

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電子科技公司委製印刷電路板之作業流程,未依正常之前置作業程序處理而致生之損害,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退一步言,縱認因被告交付原告之工作片有瑕疵致生損害,應負相關擔保責任,然依原告簽認之出貨單內容約定以底片單價之十倍為賠償上限,原告自應受此條款約束;

且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工作有瑕疪,定作人應定期通知承攬人修補,換言之,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充其量僅止於工作片本身之瑕疪,而被告早已另製作無瑕疪之工作片交付原告生產,被告應負之責任實已完盡;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過失,或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如前所述,本件損害事實之發生,係因原告違反正常前置作業流程,而逕行大量生產所造成,錯不在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製作電路版底片(客戶料號MH033-107)供其量產電路板之用,依系爭底片製作外包聯絡單之工程變更表記載,被告應依原告交付之原稿電子檔(GERBER)製作,其電路板之線路排列方式應為接地相連;

然被告所製作、交付於原告之底片之電路板線路排列方式非為接地相連,而係絕緣排列方式,致原告依系爭底片量產之第一批電路板,因線路排列方式係絕緣方式,而無法通過原告於交付第一批電路板予客戶前,對該批電路板之內部線路測試,該電路板業已喪失其主要功能而必須全數報廢,致使原告除未能依約定日期交貨外,尚須另重新加班趕工製作無瑕疵之第二批電路板交付予客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委託被告製作料號MH033-107底片訂單及工程變更表影本、原告交付被告應依原稿製作正確之底片與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製作系爭瑕疵底片對照之影本、客戶向原告訂製第一批電路板之訂單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仍持前詞置辯。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受原告委託製作底片(客戶料號MH033-107)時,依系爭底片製作外包聯絡單之工程變更表記載,被告應依原告交付之原稿電子檔(GERBER)製作,同時該「工程變更表」中,亦明白規定「內層線路」須「依GERBER(按,原稿電子檔)製作」,且於「注意事項說明」中亦有註明「製作WORKINGA/W不允許任意變更,如需要變更須經客戶同意並確認OK!」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外包聯絡單、工程變更表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然本件訊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到庭證稱:「(有無在原告交付之底片變更?)有,修改了一千個部分,依原告之原稿,是理想不能作,若我不修改,原告就不能做,我們的工作就是接受原告之委託加以修改。

我們的標準作業程序是作樣品後經客戶確認後才量產。」

等語,其對於被告任意更動原承攬工作之設計,致使系爭底片與原告所提供之原稿電子檔(GERBER)不符等情事直承不諱,足徵被告確已違反本案二造相關契約文件之約定,擅自修改系爭底片原設計,使系爭底片具有瑕疵,且於交付底片予原告時,又未告知原告其已變動設計,僅於出貨單上定型化、片面的登載「責任有限,『請檢查後上線』,如有不良,則以底片單價之十倍為賠償上限」,由是觀之,被告顯然有違反契約約定之重大過失。

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此雖辯稱「被告沒有變更原告之設計,只是把距離拉開調整而已」,惟在已更動原告設計之前提下,強謂「距離拉開調整」非「變更設計」,實無足採,且事實上被告擅自變更系爭原底片設計之結果,已使電路板之線路排列方式由原本正確之「接地相連」方式,改為錯誤之「絕緣排列」方式,致使原告依其所製作之電路板無法通過內部線路測試,而必須全數報廢,系爭底片具有重大瑕疵且造成原告之損害,自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語,自非可採。

是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二)、被告雖抗辯稱:依電子科技公司委製印刷電路板之作業流程,原告受領被告所完成之工作片後,應即比對、檢查是否有瑕疪,須原告比對無誤後始得進行製作樣品,再將樣品交付訂貨客戶插零件測試,俟樣品測試功能通過後,客戶始得指示原告進行量產。

詎料,原告受領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片後,竟未比對、檢查,亦未製作樣品交付其訂貨客戶測試,即逕行大量生產,完全違反正常之前置作業程序,則原告絕不可因自己擅自違反作業程序且怠於注意,致損害發生後,反倒要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所稱當初係約定直接量產一事,與正常作業流程不符,係原告與其客戶之決定,本與被告無涉云云。

惟查:印刷電路板之底片大體上可區分為新設計之「新型底片」及沿用一段時日之「舊型底片」,新型底片之「設計」("lay-out")本身是否無瑕疵尚未能確定,故定作人接到承攬人所交付之底片後,多會先製作電路板「樣品」進行測試,以確保該底片「設計」確無瑕疵。

當依該底片「設計」所製作之電路板已經過數次量產,確定該「設計」係無瑕疵之成熟設計後(即成為前述「舊型底片」),定作人通常於接到承攬人所製作之底片後,即不再進行底片「設計」本身是否妥當、有無瑕疵之測試,逕付「量產」等情,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底片外包聯絡單」上,特別列有「樣品」、「量產」及「樣品轉量產」之選項,並勾選「量產」及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上,亦註明「客戶簡稱:群祥(量產)」即足佐證,足徵被告上開有關印刷電路版作業流程之說法及約定直接量產與其無涉云云,並非真實。

又本案原告既已於「底片外包聯絡單」上載明系爭底片欲直接量產,且為被告所已知,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於收受其所交付之底片後未進行測試即量產,係造成本件損害之原因云云,顯屬無稽。

況且原告於其交付予被告之「工程變更表」中,亦明白規定「內層線路」須「依GERBER(按,原稿電子檔)製作」,且於「注意事項說明」中註明「製作WORKING A/W不允許任意變更,如需要變更須經客戶同意並確認OK! 」,然被告卻未得原告同意逕行變更設計,且交付底片予原告時,又未告知原告其已變動設計,僅於出貨單上片面登載「責任有限,『請檢查後上線』,如有不良,則以底片單價之十倍為賠償上限」,益徵被告就系爭底片具有瑕疵且造成原告損失一事,應負重大過失之賠償責任。

(三)、被告再抗辯稱: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工作有瑕疪,定作人應定期通知承攬人修補,換言之,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充其量僅止於工作片本身之瑕疪,更何況在嗣後原告通知下,被告早已另製作無瑕疪之工作片交付原告生產,則被告應負之責任實已完盡云云。

惟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意旨),可知縱使被告所稱其已補作無瑕疵之底片並交付予原告,仍無解於其因先前給付有瑕疵所造成原告損失之賠償責任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然曲解法律文義,自不可採。

(四)、被告另抗辯稱:縱認被告交付原告之工作片有瑕疵,應負相關擔保責任,然依原告簽認之出貨單內容約定係以底片單價之十倍為賠償上限,原告自應受此條款約束云云。

經查:原告否認於締約時即已知悉並同意前開約款,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前述約款為其與原告合意成立承攬契約時即已表示,或原告簽收底片之人員有被授權談判或承認非原契約所載明之其他條款之權利,故被告自難於事後出貨時,片面主張此一條款,以拘束契約雙方。

退步言之,該一條款係被告每次於出貨單上所必然預定附加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係「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限制其行使權利」之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規定,前述條款亦屬無效。

至被告雖又稱: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無效,應以其是否「顯失公平」為斷,類似上述條款之約定相當普遍,且為公家機關及一般公司所接受,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並舉郵局之掛號函件執據「掛號函件補償金額每件最多不得逾新台幣四百五十元...」,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托運單「一般貨件托運發生遺失或毀損時,賠償額最高以運費總計十倍內為限...」;

洪揚照相製版有限公司、利揚照相製版有限公司、傑笙電腦設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責任有限,請檢查後上線,如有不良,則以底片單價之五倍(或十倍)為賠償上限」等為例。

惟查:被告所舉事例中之郵局、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其掛號函件執據及托運單上所載之定型化契約內容,均能使其交易相對人於委託寄運之前即已知悉,並為同意與否之決定,故此一約定自屬適法,至其餘事例則均與本案相同,均係未得交易相對人事先同意,而於事後片面所加之免責或減責條款,自屬違反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規定,而屬無效之約款。

況且本案被告所承攬工作物之具有瑕疵並造成原告損害係因其重大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之規定,被告亦不得以其於出貨單上有前開之約定,而主張免除或減輕其應負之重大過失之賠償責任,故被告前開辯解亦屬無理。

(五)、被告復抗辯稱:原告乃通過ISO 9002認證合格之PCB廠,此有原告公司名片乙紙可稽,既然如此,原告就本件產品即應切實遵照國際品質標準(ISO 9000系列)之相關檢驗、測試及生產流程規定辦理,詎原告空有通過ISO 9002認證合格之名,卻無依循正當檢測及生產流程運作之實,則其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自負其責,與被告無涉云云。

惟查:國際品質標準(ISO 9000系列)之認證,係公司行號為追求提升公司產品品質,減低生產成本、提高國際競爭力、提昇商譽,而主動對於公司之生產流程、品保措施加以改進,以得到該組織之認證。

然得到國際品質標準(ISO 9000系列)之認證,並不代表該公司對於其產品之生產流程對外即應負比一般公司更重之責任,充其量不過是當其生產流程不符標準時,被取消認證而已,故被告以原告乃通過ISO 9002認證合格之PCB廠,即謂原告未遵照國際品質標準(ISO9000系列)之相關檢驗、測試及生產流程規定,致生本件損失,應自負其責云云,自屬無稽。

(六)、被告又抗辯稱: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過失,或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如前所述,本件損害事實之發生,係因原告違反正常前置作業流程,而逕行大量生產所造成,錯不在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契約,擅自更動系爭底片之設計,且於交付底片給原告時又未告知原告上情所致,已如前述,因此本件係因被告上開重大過失之行為,方造成原告之損失,其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其所持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語,並不足採信。

(七)、被告末抗辯稱:主張抵銷八千元之底片製作費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者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其底片製作費八千元,且清償期屆至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依債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約定,又無不能抵銷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自屬有據,應予許可。

(八)、另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契約給付瑕疵所受之損害計有:第一批電路板之製程費用五、七八八、三九八元,員工加班趕製無瑕疵之第二批電路費用三OO、OOO元,第一批報廢電路板處理費用四七、二一一元,總額為六、一三五、六O九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向原告定製第一批電路板之訂單、損害賠償計算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十)、末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其應賠償之金額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即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許可,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送達被告,此有該支付命令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應自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之翌日,方負遲延之責任,故被告就其應賠償之金額,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即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支付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許可。

三、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一十二萬萬七千六百零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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