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三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呂新喜
被 告 順伸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
法定代理人 鄭柏江 住桃
被 告 甲○○ 住桃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九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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