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重訴,78,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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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二十二萬一百
  4. 二、陳述:
  5.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6. (二)綜上所述,被告因前述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共計七百二十二萬
  7. 三、證據:提出公司離職證明書一紙、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診斷證明書
  8.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9.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無意見,但否認原告傷勢嚴
  10. 三、證據:請求援用鈞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三號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
  11. 理由
  12.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騎
  13.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行經該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14.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15.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不法侵權行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
  16.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發生前兼任兩份工作,月薪各為二
  17. (三)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痊癒可以
  18.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次傷害,受有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之
  19.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之侵害行為造成其十一萬零七千五百七十
  20.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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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仟伍佰柒拾柒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二十二萬一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ec─二六五號輕型機車,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興路三叉路口,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倒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ibl─八三七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外傷併擦傷及裂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被告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下之損害:(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身體上受有左足外傷併擦傷及裂傷等傷害,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一百元。

(2)工作上之損失:原告於侵權行為當時清晨有配送羊奶工作,日間則有水電技工工作,其中配送羊奶部分每月薪資為二萬元,而水電工作月薪六萬元,被告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傷害,致原告三個月無法工作,此部份損害共計二十四萬元。

(3)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傷害,致原告無法於清晨配送羊奶,此部份減少之勞動能力,若以原告現年三十三歲,計算至六十歲退休,以每個月二萬元之損失,共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六百二十八萬元之損害。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共計五十萬元。

(二)綜上所述,被告因前述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共計七百二十二萬零一百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公司離職證明書一紙、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薪資單二紙、醫療費用收據五紙為證;

並請求援用鈞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三號刑事卷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無意見,但否認原告傷勢嚴重致三個月無法工作,以及有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情形。

三、證據:請求援用鈞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三號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三號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ec─二六五號輕型機車,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興路三叉路口時,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ibl─八三七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左足外傷併擦傷及裂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行經該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且肇事後對原告不聞不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一節。

經查:車禍當時,原告所騎乘之ibl─八三七號之重型機車乃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廣福路之方向行駛,欲轉廣福路,適遇被告所騎乘之車號sec─二六五號之輕型機車沿廣福路往大湳方向行駛,而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自認:「行經肇事地點時,發現黃燈亮,我即緊急通過,對方車從我右手邊要左轉過來,就撞到了」;

「發生碰撞前有看見對方車輛」(見前述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二十五頁)。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

本件被告行經該交叉路口,見道路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且亦見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駛來,其應注意減速慢行,以防止碰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強行通過,造成二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足外傷併擦傷及裂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本院八十八年交訴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

又原告主張被告肇事後逃逸,此雖為被告於刑事庭中否認,然查:證人林美慧於刑事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出去察看,看到一名女子及一名男子倒在廣興路與廣福路口,女子將機車拉起後看看自己,就騎乘機車往八德市大湳方向行駛,路人有叫那名女子去看倒地之男子有無受傷,女子沒有講話,就騎乘機車走了」﹔證人林淑惠亦證稱:「民眾圍觀有人叫女子去看男子有無要幫忙,我有聽到女子說她要趕上班,騎著機車走了」(見前述刑事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

足見被告肇事後並無查看原告之傷勢逕自騎乘機車離去,且依當時情狀,被告並無傷重致不能為上述行為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肇事後逃逸,應堪可採,此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並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

故原告爰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不法侵權行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一百元云云。

然查:原告醫療費用收據內所載診斷書費一千元部分,非因侵權行為治療所必需之費用,故不得請求賠償(此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會議),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五紙為證,應予准許之。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發生前兼任兩份工作,月薪各為二萬元及六萬元,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三個月無法工作,為此,請求二十四萬元工作上之損失云云。

經查:原告之傷勢僅左下肢擦傷及裂傷合併傷口感染,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該傷勢並不嚴重,而本院依職權函請敏盛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傷口約二至三週後即可從事一般正常工作,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之傷口三週內即可痊癒並從事一般正常工作,故原告主張三個月無法工作並不可採。

又原告從事水電技工每日薪資二千五百元,羊奶配送每月薪資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此業據原告提出證明書及薪資單附卷可查,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堪可採。

從而,原告三週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六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2500X21+19968X21/30=66477)。

(三)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痊癒可以行走後,無法繼續羊奶配送,此部份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三十三歲計算至六十歲止,共計有六百二十八萬元之損害云云。

經查:原告身體上之傷害極為輕微,假以時日,即可完全恢復,且其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因此次傷害喪失或減少任何勞動能力亦或增加任何生活上之需要,更無法舉證其離職與本件傷害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其此部份主張洵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次傷害,受有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僅受有左下肢擦傷及裂傷合併傷口感染之傷害,其傷勢輕微,而被告肇事後逃逸,然在私人公司上班,月薪約一、二萬元等情,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失為五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之侵害行為造成其十一萬零七千五百七十七元之損害。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及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自侵權行為發生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然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利息,未經雙方之約定,且亦無法律可據,故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為宜,原告遽主張年息百分之二十,並無所據,逾年息百分之五之部分應駁回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零七千五百七十七元,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B書 記 官 郭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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