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勞小上,1,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
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勞小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零肆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勞工,嗣八十八年六月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郭怡君引荐,和被上訴人公司黃俊傑經理洽談轉調新單位之事,即上訴人調至客戶滿意中心任職,因該單位為新成立,故黃俊傑經理當時即表示一切規矩、準則仍比照舊單位辦理,諸如上班時間、薪資、福利等,黃俊傑經理當時根本未告知上訴人新單位需輪班乙事,此可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至新單位任職至隔年四月十九日(相差約十個月之久),始由被上訴人公司林宗翰經理片面宣布於該中心任職之員工需輪班,足證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客戶滿意中心於八十八年七月初設時確無輪班之規定,而被上訴人公司亦無法提出相關公告或書面資料等公示文件,證明於八十八年七月客戶滿意中心設立時,有告知上訴人須輪班乙事。
(二)、嗣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新單位經理林宗翰未獲任職該單位職員同意,竟片面宣布要輪早晚班,早班上班時段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三十五分,晚班上班時段為下午一時至十時,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公司片面更改上班時間難以接受,遂於隔日向直屬上級廖茂川課長表示,因晚班下班時間過晚,上訴人家住台北市,公司又無提供原來路線交通車,且交通車替代方案為,被上訴人公司提供輪值晚班下班同仁公司至林口長庚醫院往來之九人小巴士,而非與正常上下班時間提供至台北之交通車同,以致無法輪班,廖茂川課長即向上訴人表示,其會向經理及上級反應,並希望上訴人以轉調公司內部其他單位為解決方案。
(三)、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向林宗翰經理表示無法接受早晚輪班之上班時間,並向林宗翰經理報告,上訴人亦曾與廖茂川課長洽談此事,廖茂川課長有建議上訴人以轉調單位為解決之道,林宗翰經理當場即給予口頭允諾,嗣上訴人即與行銷處李嘉惠課長洽談轉單位事宜,並獲李嘉惠課長允諾,預訂於同年五月八日至行銷處任職,然五月九日林宗翰經理竟逕自推翻當時曾對上訴人之允諾,告知上訴人不准轉調其他單位,上訴人僅能選擇在原單位任職接受輪班或離職,而上訴人因家住台北市,晚班下班時間為下午十時,已非常之晚,加上被上訴人公司無提供可直達台北之交通車,故上訴人不得已僅得終止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
(四)、被上訴人在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下逕自於勞動契約內容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變更,實有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九六三號函示意旨及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五原則,而損及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依法自得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⑴、按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之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 換班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 款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 函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 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應由雙方自 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⒈基 於企業經營所必須⒉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⒊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未做不利變更⒋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⒌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 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76)台勞動字第九六三九號函函示: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之時間、休 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 行約定,故本案事業單位將勞翁之工作時間由原來之日班改為晝夜輪班 ,為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或經公會代表大會 之決議,如勞工不同意輪班而要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依同條例第四項規定給付資遣費,又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著,勞工無須預告即得 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既未與上訴人達成變更工作時間之協議,逕為勞動 契約不利之變更,核被上訴人所為,顯違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六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 動字第九六三九號函釋、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
⑶、被上訴人公司辯稱輪調制度之實施視為調職,符合調動五原則等語,顯 與法有違,蓋被告公司將客服滿意中心之工作時間由原本每日一班制改 為每日二班制,且須輪班,而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並未變更,故被上訴人 輪調制之實施非屬調職,實係工作時間之變更,況依內政部前揭函示, 調職不可違反勞動契約,及對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而今被上訴人之 變更工作時間顯違雙方之勞動契約。
(五)、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被上訴人未告知將來須輪班乙事,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惟查,就被上訴人變更工作時間,更改雙方之勞動契約乙事,上訴人否認其有同意被上訴人為如此之變更,並否認被上訴人當時有告知需輪班乙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其變更上訴人工作時間或有告知上訴人將來需輪班乙事負舉證責任,豈會如原判決所認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況原判決乃要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未告知輪班乙事負舉證責任,試問,上訴人如何就被上訴人公司未告知輪班乙事此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法變更工作時間違反雙方勞動契約為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今被上訴人公司確有變更工作時間,被上訴人即應就其變更工作時間不違雙方勞動契約負舉證之責,故原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違誤。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在未與上訴人達成變更雙方勞動契約合意下,逕自變更工作時間,採晝夜輪班制,上訴人依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並無不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由營管部轉調公關課,從事客戶服務業務時,單位主管已告知未來因應服務性質將有輪值之需要,惟該單位為新成立,輪值實施日須待人員、組織一切就緒後實施,此輪值制度在單位設立時既已規劃,日後必會實施。
(二)、客服中心林宗翰經理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召開之會議中宣布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要輪值,上訴人日後表明無法輪值(依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轉調時承諾配合單位運作,而事後卻又提出異議)並要求轉調單位,並欲自行尋找新任單位,然當時林經理即表明因該單位新成立未久,客服人員尚未補齊,讓單位尋找人員並待業務移轉完成後再予轉調新單位,並未拒絕上訴人之轉調單位要求,又根據被上訴公司工作規則第十六章(16.4)非主管人員應就下列事項分別造冊辦理移交:「⑴、所經管之財物(含個人裝備、工具等)、⑵、應辦未辦及已辦未了事項、⑶、所經辦業務項目之辦事細則、⑷、所經辦業務項目之各項資料(包括公文、圖書、技術資料等」,故上訴人提出轉調單位要求時,即告知要將業務辦妥移交完成,始轉調單位,熟知上訴人無法待業務移交期限,旋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擬妥辭職簽呈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辭職日),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期間請假,況上訴人於單位主管宣布輪值實施,至提出辭呈,甚至於辭職生效後,都未曾提及要求給付資遣費,豈知竟於離職後之六月間發函要求被上訴公司給付資遣費,著實讓被上訴公司無法理解,尤有進者,轉調單位須調入單位有職缺,並待業務移交完成後由雙方主管同意情形下,才可進行轉調單位手續,非可由員工自行決定、辦理,否則公司組織、任用規定豈不大亂。
(三)、根據客服中心林宗翰經理及廖茂川課長表示,上訴人於單位主管宣布實施輪值制度會議中,當場發問是否會調薪?經林經理表示,客服中心為新成立單位,將於日後視工作績效再調整薪資,且將發給津貼,上訴人當時未曾表示無法配合輪班,卻於日後反映,顯見上訴人無法輪班之真正原因所在,現今該單位人員皆已調整薪資,並領取每月津貼二仟元,且公司自輪值制度實施始即準備公務車接送該單位員工上下班,可見單位給予相當之配套措施。
(四)、依據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七十四)合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二三號函:「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條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
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
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綜觀上述諸點,公司確實已達到調動五原則規範,實無必要給付資遣費。
(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提出離職申請,且已照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規定辦理,完成離職各項手續,如非自願離職,應於當時提出異議,與勞工單位提出協調申請或是以存證信函解除勞動契約方式辦理,而非以離職方式來處理,顯見上訴人確實為自願離職,被上訴公司著重員工福利,且曾對此案提出最大誠意,願讓上訴人重回公司上班,卻遭上訴人拒絕,且自願離職後,竟反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遺費,實屬無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不得為之,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證據法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應遵守之法則,包含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仍應認該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變更工作時間,變更雙方勞動契約乙事,上訴人否認其有同意如此變更,並否認被上訴人當時有告知需輪班乙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其變更上訴人工作時間或有告知上訴人將來需輪班乙事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實無從就被上訴人公司未告知輪班乙事此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違誤,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疑提起上訴,本院認上訴人所指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所定,尚難謂為不符,其所提上訴,應認合法,於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勞工,嗣於八十八年六月調派至客戶滿意中心任職,因調派之初被上訴人公司並末表明該單位需輪班,詎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被上訴人竟任意變更工作時間及採晝夜輪班制,違反勞動契約,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終止二造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七條請求給付資遺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由營管部轉調公關課,從事客戶服務業務時,單位主管已告知未來因應服務性質將有輪值之需要,又上訴人無法輪值之真正原因在於要求調薪未果,且被上訴人公司輪調制度之實施,符合調動五原則,更且上訴人離職手續業已辦妥完成,確為自願離職等情詞資為辯解。
四、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勞工,嗣八十八年六月轉調客戶滿意服務中心任職,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公司林宗翰經理宣布於客戶滿意服務中心任職之員工,自同年五月一日起須早晚輪班(早班上班時段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三十五分,晚班上班時段為下午一時至十時),伊因無法接受,隨於同年五月六日提出辭呈(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終止二造勞動契約,又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零八百六十八元等事實,業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辭職申請書、匯款紀錄、被告公司員工離職移交手續單等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究者厥為:⑴、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轉調至客戶滿意服務中心任職時,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告知至客戶滿意服務中心任職須早晚輪班?又該待證事實,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⑵、被上訴人公司果未告知上訴人至客戶滿意服務中心任職須早晚輪班,則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片面宣布於客戶滿意服務中心任職之員工,自同年五月一日起須早晚輪班,有無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虞?五、按當事實真偽不明時,舉證責任規範以擬制該事實不存在為原則,易言之,舉證責任之原則規定,於事實之存否不明時,具有選擇該事實不存在之功能,是依舉證責任原則規定之作用,即直接指示法院,於事實之存否真偽不明時,擬制其不存在而為判決,至當事人因法院適用此原則規定,不適用一定之法規而受敗訴判決之危險,則係此原則規定之反射效果,蓋就一般生活上之經驗法則而言,變動事實存在之蓋然率,往往低於其存在之蓋然率,因此擬制其不存在而為判決,造成誤判之或然率較低,且就具體訴訟而言,在事實真偽不明情形下,若採積極肯定為原則時,則請求適用對自己有利法規之一造當事人,因事實真偽不明既亦擬制事實之存在,故其就主要事實之存在,自無須負舉證之責,而在對造當事人之一方,勢必盡其全力證明該事實之不存在,舉證責任若採此分配之原則,對造當事人對於其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不論證明之可能與否,勢必極力提出抗辯,甚與本案無關之事項亦一併提出,其結果,非惟未能經濟、迅速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訟,甚至造成擴大爭點之結果,尤有甚者,以不能確定其為真,而又存在若干疑點之事實,作為審判之基礎,更為違背一般社會通念,況依因果關係法則,積極事實可發生結果,消極事實則不發生結果,故一旦發生法律關係,如不生積極之新事實,該法律關係依然存在不變更或消滅,故消極事實不必舉證,主張消極事實之人不負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轉調至客戶滿意服務中心任職時,其有對上訴人告知至客戶滿意服務中心任職須早晚輪班該待證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以觀,上訴人自無庸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轉調客戶滿意服務中心任職時,被上訴人『未告知』至客戶滿意服務中心任職須早晚輪班該待證事實,負舉證之責。
六、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迄未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轉調至客戶滿意服務中心任職時,其有對上訴人告知至客戶滿意服務中心任職須早晚輪班該待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至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審理時固另主張,該待證事實可舉與上訴人同至客戶滿意務中心任職之其他同事證明,惟查,縱認被上訴人有對與上訴人同至客戶滿意務中心任職之其他同事告知須早晚輪班該情,惟顯難據此即遽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告知該情,是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與本件待證事實尚難謂有何因果聯絡關係,無助於待證事實之認定,本院認該證據無庸調查,是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之認定。
七、按自雇主角度來看,工時是生產時間的同意語,生產固然得憑藉機器,無休止運作,但除非已出現全自動無需人工操作或監控之機器,生產過程實須與勞動者之工時密切結合,另從勞工觀點來看,工時是勞動者為了工資而必須付出之勞務時間範圍,付出多少時間可以換得多少工資固然重要,但能保留給自己以及其家人多少時間,甚至是否能參與社會生活亦同樣重要,工時過短,不但影響整體生產力,勞動者亦可能無法維持生活,工時過長,勞動者之家庭生活、社會生活變成十分有限,尤其甚者,更或可能構成健康上的危害,是不論對勞動者抑或是是對雇主而言,工作時間實是勞動關係核心問題之一,同理,工作開始、終止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因亦涉及雇主之事業種類類別、生產過程、效率、營運績效及其他有關營運事項,同亦涉及勞方之就勞時間起迄、家庭生活、社會生活及健康體能等勞工個人事項,故對勞雇雙方而言,應亦屬勞動關係核心問題之一,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之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因此事業單位苟將勞工工作時間由原來之日班改為晝夜輪班,自為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或經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如勞工不同意輪班而要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依同條例第四項規定給付資遣費。
八、查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轉調至客戶滿意服務中心任職時,其有對上訴人告知至客戶滿意服務中心任職須早晚輪班該待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之姓別為女性、住居處及任職處分在臺北市及桃園縣,是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工作時間及宣布改採晝夜輪班制,對上訴人之家庭生活、社會生活及健康安全等勞工個人事項,難認無重大影響,亦難認無違反勞動契約,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虞,是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二造勞動契約,自為有理。
九、次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二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後計二年七個月,又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零八百六十八元等事實,此節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計算方式為:30868×2又7/12),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為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
~B法 官 黃漢權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