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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本院桃園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勞簡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查兩造間僅於八十一年間訂立,呈報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81府勞動字第140438號核准備案之「工作規則」乙則,嗣後並無變更另經呈報桃園縣政府核准之新勞動契約,員工亦無與上訴人開會同意修改、變更之新勞動契約,依被上訴人所不爭至今仍有效之「工作規則 (即勞動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員工每日確實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實際工作起訖時間另行訂定之」,可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元月起,第一、三禮拜每週工作四十八小時,第二、四禮拜每週工作四十小時,平均每週工作四十四小時,並無違反工作規則第十六條員工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之約定,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勞工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之法律規定,並無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據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二)、原判決雖以上訴人主張之工作規則第十六條,約定員工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僅係最低限度之勞動條件,實際工作時間尚須另行頒訂,上訴人公司自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員工工作時間即為每週工作五日,迄八十七年始變更為一、三週工作六日,然有補償,八十八年又恢復原制,已具備公開揭示及內容具合理性之二要件,足以規範勞雇關係,但查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第十六條,係約定員工每日確實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亦即在上開範圍內,為員工應盡之勞動義務,而該條後段所稱「實際工作『起訖』時間另行訂定之」,係指在員工每日工作八小時、每週工作四十八小時之條件下,其工作自每日幾時起至幾時止,因每位員工擔任工作性質不同,由上訴人作彈性之分配規定,非指上訴人拋棄請求員工每日工作八小時、每週工作六日之權利,足見原判決所稱「實際工作時間尚須另行頒訂」云云,不無誤解前開文義之嫌。
(三)、兩造間訂立之工作規則至今既未失效,被上訴人自應受其約束,上訴人公司嗣雖有將員工之上班時間減縮,乃因上訴人於該期間營業萎縮,為免生產過剩囤積庫存品,暫令員工減少工時施行減產,並非同意嗣後員工可不必履行原工作時數義務,因此員工於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量恢復舊觀時,基於誠信原則,員工本應恢復工作規則約定之原工作時數,始符當初訂立工作規則之真義,詎原審竟謂「上訴人公司實施每週工作五日已有相當時間,已具備『公開揭示及合理性』之要件,即足據以規範勞雇關係云云」,然查原審之此項判斷理由,並無法律之依據,亦未斟酌上訴人係受景氣不佳,被迫暫時減少員工工作時數減產,當初並非同意減少員工勞動義務,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恢復工作規則第十六條之工作時數,自難曲解為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
(四)、原判決認定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公司產業工會八十八年四月間會議記錄第四項內容就上訴人公司一事討論結果記載:「任何勞動條件之更改,宜由勞資協商後再予公告,不宜片面宣布」等語,可知上訴人公司應於該次會議之前即已宣布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比照政府作息規定上班不發任何津貼事項,且上開事項係記載於一九九九年行事曆之備註欄,則上訴人公司至少於八十八年初即已宣布,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初,至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應已知悉上訴人已決定員工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應按政府規定作息時間上班,不另加發津貼等情,查上訴人公告通知全體員工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比照政府規定作息時間上班,不發津貼,係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四條或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或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又所謂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並非待相對人確信表意人即上訴人會執行表意內容之時,才生效力,迺原審竟以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初或八十八年四月間,接到通知知悉上訴人將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恢復按政府規定作息時間上班,但其「主觀上」尚未確知上訴人是否真會實施,因此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三十日法定期間,不能從該時起算云云,依法顯然無據,且被上訴人之「主觀」認知如何?既無從查證,則上開三十日法定應從何時起算,豈非因人而殊,毫無客觀標準?顯非該法條之立法原意。
(五)、況如認前開三十日之法定期間,應自上訴人實施之日起算,則上訴人要求全體員工恢復比照政府規定之作息時間上班之實施日期為八十九年元月一日,事先已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可再懷疑不信?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之上班規定,實際亦於八十九年元月一日生效實施,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公告者,僅詳列公元二千年每月每週之行事曆,均為一年前預先告知被上訴人之事項,並未註明該行事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告之後才生效,則該三十日之法定期間,依理應依八十八年間早已公告之八十九年元月一日開始實施之日起算始為正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始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已超過三十日之法定期限,被上訴人依法亦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詎原審竟謂該三十日之期限應從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算云云,不無違反司法正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公司早於被上訴人任職前,即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開始實施每週上班五天制,換言之,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前,兩造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即每週上班五日,嗣八十一年七月,上訴人公司訂立工作規則,其第十六條約定:「員工每日確實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實際工作起迄時另行訂定之」,此為上訴人公司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而為訂定,實際工作時數仍以勞資雙方約定為主,而上訴人公司於此並未變更勞動條件,此可由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一年訂定工作規則後仍採取每週上班五天制自明。
(二)、又上訴人公司上訴理由稱,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十六條,員工每日確實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實際工作起迄時間另行訂定之,而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元月起,第一、三禮拜每週工作四十八小時,第二、四禮拜每週工作四十小時,平均每週工作四十四小時,並無違反工作規則第十六條員工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之約定等語,然查,系爭工作規則僅就有關員工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高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實際工作時間仍以雙方約定為主,而上訴人公司自上訴人任職前,即已實施每週工作五日,每日八小時之制度,且經公開揭示,己為雙方勞動契約之內容,既經公開揭示,且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工作規則,在合理勞動條件限度內,即生拘束勞、僱雙方之效力,是上訴人陳稱其變更員工工作時間,未違反系爭工作規則,其解釋實屬牽強。
(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為之,然此知悉之意義,配合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應非只單純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更應勞工有足夠確信雇主此一行為將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時起,始得起算三十日之除斥期間。
(四)、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間宣佈自進入公元二千年後作息將比照政府規定且不加發津貼,惟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上訴人公司於前一年均會公告下一年之行事曆,則此一宣佈應僅具預告性質,且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亦暫排定一九九九年行事曆擬自一九九九年起作息即比照政府之規定,後因故而作罷,恢復原本一週工作五日制,更可證明上訴人公司針對下一年度行事曆之宣佈僅具預告、參考之效力,實際上是否切實實施,應視該年度有無其他因素而定,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訴人公司正式公告公元二千年行事曆之時,始確知其工作時間之勞動倏件已為不利益之變更,權益已受侵害,則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之同年二月十七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為由,向上訴人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符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得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上班一週五天,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未與工會協議,逕增加工時,改為僅每月雙週工作五天,且不予補償,因上訴人未與工會協商即逕自為勞動契約不利之變更,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上訴人公司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要求依法給付資遣費,然上訴人公司迄未給付分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四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八十一年七月間上訴人曾訂立工作規則,並送請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其第十六條約定: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足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每週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四十八小時,並未違背兩造間勞動契約,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工作時數之規定,至上訴人為配合業務量,由上訴人單方彈性減少員工工作時數,亦非對於工作規則有所變更,上訴人現要求被上訴人工作時數較每週四十八小時之工作時數為少,上訴人請求並未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更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條件,況被上訴人當時既未表示反對,亦未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三十日法定期間內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自不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情詞資為辯解。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勞工,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則將被上訴人之申請作為自請離職處理,准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正式離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單、資遣申請單、上訴人公司函各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公司前於八十一年間訂立,嗣呈報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81府勞動字第140438號核准備案之「工作規則」乙則,後並無修正另經呈報桃園縣政府核備之新工作規則之事實,亦為二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乙件在卷可稽,應堪採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為更改工作時間之決定是否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四、經查:(一)、企業界與勞動者各別訂立勞動契約之際,如與多數勞動者就勞動契約之內容磋商、協定,則其煩雜之情形,勢將使企業經營者與勞動者雙方不便,故勞動契約之締結,多少均有某種程度上之定型化趨向,從而締結勞動契約之際,一般輒以「工作規則」之形式出現之,亦即企業者為處理上便宜之計,於勞動關係領域內,為求經營之效率,有必要將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等契約內容,以統一化、定型化之方式加以處置,而面對多數個別勞動關係,就有關勞動契約之內容事項,由企業者一方作成定型化規則,利用近代資本主義社會企業交易界普遍利用的「一般契約條款」與勞動者締結「附合契約」,故工作規則之法律性質,非不得定性為「定型化契約」。
(二)、又從勞動實務上來觀察,勞資雙方締結勞動契約時,通常未對勞動契約之內容詳加約定,致呈現空白狀態,故與其謂工作規則與勞動契約關於勞動條件部分「重疊」,毋寧說勞動契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空白部分為工作規則所填補,具體化,另參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關於勞動契約應約定之事項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關於工作規則應訂立之事項,二者幾近相同,益徵工作規則之法律性質,應係屬於「定型化契約」。
(三)、查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員工每日確實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實際工作起訖時間另行訂定之,,經核該條文尚難認有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約規定,自尚難解為無效,且承上述第(一)、(二)點所述,工作規則之法律性質,固係屬於「定型化契約」,然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員工每日確實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之規定,並無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亦無於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按其情形,更無顯失公平之情,是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自非無效,應足以拘束被上訴人。
(四)、再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公司自七十七年迄八十六年間,及八十八年間每週僅上班五日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上訴人於該期間營業萎縮,為免生產過剩囤積庫存品,暫令員工減少工時施行減產,並非同意嗣後員工可不必履行原工作時數之義務,足見上訴人並無變更工作規則之效果意思,且企業體為配合其營運情形,應亦非不得適時調整其工作時間。
(五)、況上訴人公司係因為配合公司營運情形,而於上開期間適時調整工作時間,其是否有變更工作規則工作時間之「默示效果意思」,要難謂為無疑,且如因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每週僅上班五日,即逕認上訴人有變更工作規則中關於工作時間之默示效果意思,亦不免有擬制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嫌,復且,二造於工作規則訂立之後,並無另行約定每週工作時間為何,從而上訴人援依足以拘束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要求被上訴人於每月單週上班六日(四十八小時),難認有違反勞動契約之嫌。
(六)、其次,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員工每日確實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實際工作起訖時間另行訂定之』,足見自該條款文義解釋考之,該規則已明確劃定每週工作總時數上限為四十八小時,僅係實際工作起訖時間須另行訂定而已,亦即須另行訂定者僅係「實際工作起訖時間」,準此以觀,得否謂每週工作總時數尚須由二造另行訂定,要難謂為無疑,且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既係勞雇雙方行使權利履行勞動義務之限界,則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於每月單週上班六日(四十八小時),應無逾越該限界,而有牴觸勞動契約之情。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更改工作時間之決定尚難認有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就是否遵守法定三十日期間之爭執,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
~B法 官 黃漢權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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