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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應深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遞狀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縮減請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各新台幣一百萬元,共計三百萬元。
惟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一億八千萬元(原告各請求六千萬元),故即應以該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是原告嗣後所為縮減請求之聲明,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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