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發三七二三四號土地所
-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影本一
- 理由
-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三年十月五日,向訴外人黃阿宗購買坐落桃
- 三、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登記機關負賠償責任,
- 四、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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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字第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零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同法第六十八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
同法第七十一條:「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月五日,向訴外人黃阿宗購買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後厝小段七三七、七三八、七三九、七四○、七四一、七四二、七四三、七四四等地號八筆土地,買賣契約明載該八筆土地之地號及面積。
其中該地段七三九號地號承購面積記載為○點一八○公頃,七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發予原告之三七二三四號土地所有權狀所載七三九地號面積亦為○點一八○公頃。
詎料,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原告突接獲被告所發之八九蘆一登字第五二○九號函略謂:「該七三九號土地面積應為○點○八八○公頃,惟於辦理重劃登記時,誤載面積為○點一八八○公頃。」
(三)原告於十六年前基於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以地政機關登記之○.一八八○公頃向訴外人黃阿宗購買,卻於十六年後,由被告以一紙公函通知原告「該七三九地號面積應為○.○八八○公頃,惟於辦理重劃登記時,誤載面積為○.一八八○公頃。
即原告於十六年後,才知該筆土地竟由於被告之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該筆土地減少○.一公頃(三○二點五坪)。
以受損害時之現在市價,每坪叁萬伍仟元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壹仟零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此損害,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即應由被告賠償,惟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訴。
三、證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發三七二三四號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蘆地一登字第五二○九號函、力霸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蘆竹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登記機關負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又司法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地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致真正權利人受損者,自具國家賠償之性質,與民法所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同,固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惟土地法既未就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設有明文,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時效之規定....」。
經查:1、原告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
⑴、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⑵、系爭土地因五十九年辦理農地重劃登記,土地面積即登記錯誤,則原 告於七十三年向訴外人黃阿宗購買系爭土地,即因多給付壹仟平方公 尺土地價金而受有損害,不因原告何時發現而變更受損害之時點,此 觀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後不同時效規定可知。
故原告陳稱「所 謂受損害時係指受害人知悉受有損害言」,明顯誤解法令。
⑶、是故,原告損害之發生既肇於七十三年,迄原告八十九年請求請求國 家賠償已逾十六年許,揆諸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時效已消 滅。
2、原告具可歸責事由。
⑴、依一般經驗法則,買賣土地雙方當事人必親臨現場查看、調閱地籍圖 、鑑界後實地點交等,極為慎重。
況系爭土地面積相去甚遠,故原告 當時不可能未查覺。
縱其未鑑界,以近二倍之面積差距,極易發現, 又原告當時購買土地八筆,其中七三八地號面積○點一二二○公頃, 與系爭七三九地號土地相鄰,從地籍圖上或實地查看即可明顯發現七 三八地號土地面積較七三九地號土地為大,然土地謄本卻將系爭七三 九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點一八八○公頃,大於上開七三八地號土地 面積,是故,原告不知此等錯誤實係因自身之重大過失,顯具可歸責 事由。
⑵、原告知受有損害,即可依法向訴外人黃阿宗請求瑕疵擔保或不當得利 之賠償,渠卻怠於請求致受損害,原告具可歸責甚明,被告依法無庸 賠償。
3、原告請求金額與法不合。
按害賠償之原則,乃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以填補,且以實際所受損 害為限。
查原告於七十三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 應以斯時所受多給付之價金為其損害額請求賠償,故原告以八十九年 市價請求,顯然無據。
(二)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登記機關負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固有明定,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其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者,因故意或過失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經查,大園鄉○○段後厝小段七三九地號土地,於五十九年辦理農地重劃登記時,因重劃清冊該土地面積字跡模糊關係,致誤載面積為零點壹捌捌零公頃,與實際土地面積零點零捌捌零公頃(土地地籍圖面積亦同),差距零點壹公頃,絕非登記人員故意之情事,是本案應有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適用。
(二)本案系爭該筆土地之登記簿及所有權狀所載面積(零點壹捌捌零公頃等於五六八點七坪)雖比該筆土地實際面積多零點壹公頃(即三零二點五坪),惟按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主管機關須限期與土地所有權人辦理交接,而該筆土地實際面積(零點零捌捌零公頃等於二六六點二坪)亦與地籍圖面積相符,按民間習慣,買賣土地必須鑑界後實地點交,惟實地僅二六六點二坪與五六八點七坪,二者相差二倍之譜,即使未經申請鑑界,憑一般人之常識經驗,仍可判斷登記簿登載面積,與實地相差甚鉅,顯易發現不符,職是之故,原告於七十三年向該筆土地原所有權人黃阿宗購買時,並未依實際面積買賣,亦有點交不實之嫌,以面積三百零二點五坪之差異不可謂不大(實際面積二六六二坪),原告不查,顯有疏失,況原告如有損失,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循向不當得利之黃阿宗求償才符實際。
(三)綜上所述,該筆土地面積誤多載零點壹公頃,係在五十九年登載及至七十三年移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非以原告以當今市價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影本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地籍圖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函調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後厝小段七三九地號土地於五十九年辦理農地重劃登記時之重劃清冊、綿紙登記謄本及人工登記簿謄本、電子登記謄本等資料。
理 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經雙方協議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份為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程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三年十月五日,向訴外人黃阿宗購買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後厝小段七三七、七三八、七三九、七四○、七四一、七四二、七四三、七四四等地號八筆土地,買賣契約明載該八筆土地之地號及面積。
其中該地段七三九號地號承購面積記載為○點一八○公頃,七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發予原告之三七二三四號土地所有權狀所載七三九地號面積亦為○點一八○公頃。
然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原告突接獲被告所發之八九蘆一登字第五二○九號函略謂:「該七三九號土地面積應為○點○八八○公頃,惟於辦理重劃登記時,誤載面積為○點一八八○公頃。」
,原告才知該筆土地竟由於被告之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該筆土地減少○.一公頃(三○二點五坪)之事實,並提出與其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發三七二三四號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蘆地一登字第五二○九號函、蘆竹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登記機關負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該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本件原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誤為轉載而受損害,原告雖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原告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後厝小段七三九地號之土地面積實際應為○點○八八○公頃,原為訴外人黃阿宗所有,被告機關於五十九年辦理重劃登記時,竟誤載該筆土地面積為○點一八八○公頃,與實際土地面積差距○點一公頃,又訴外人黃阿宗於七十三年十月五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辦理農地重劃登記時之重劃清冊、綿紙登記謄本及人工登記簿謄本、電子登記謄本等資料,及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發三七二三四號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在卷可證。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接獲被告機關所發之八九蘆一登字第五二○九號函才知悉受有前開損害,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又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距其知悉受有損害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時,雖未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時效期間;
然查,本件原告係於七十三年十月五日向訴外人黃阿宗購買系爭七三九地號等八筆土地時,因被告機關登記錯誤而多給付壹仟平方公尺土地價金而受有損害。
原告損害之發生時點既係於七十三年十月五日,迄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時,已逾十六年許,揆諸前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認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本件原告雖主張「損害發生時」係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知悉受有前開損害時,顯有誤解。
是本件被告辯稱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堪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因已逾請求權時效,已如前述,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無一一予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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