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婚,152,2001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二人雖同居一處,但被告對其自身不法行為從未告知原告。

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因案入獄服刑,原告始得知被告犯有吸毒、殺人未遂等罪名。

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罪被判處三年以上之徒刑,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對原告所陳之事實不爭執,被告確因犯殺人未遂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現在執行中。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0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一三六二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六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0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一三六二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六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因犯殺人未遂罪被判處徒刑五年三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B 法 官 林信旭
~B 法 官 許炎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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