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婚,154,2001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喜常喝酒,原告母親徐阿春叫她不要喝酒,被告就離家回娘家,自八十一年五月間離家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已歷近九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二)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向貴院提出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事件,經貴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惟被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其他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余勝元。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一)對原告於請求法院判決履行同居之訴後,有至被告娘家帶同被告返家之事實,並不爭執。

(二)因以前原告有帶其他女人回家住,所以離家返回新竹娘家居住。

(三)無其他不能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

理 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續中,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十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後,被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雖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十六號案件中辯稱:係因原告當時外面與女人同居,且未付生活費,伊才離家等語,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當時離家拒與原告同居,自有正當理由。

惟原告陳稱伊現已沒有與其他女子同居,伊於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後,有去被告娘家請被告回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余勝元到場證明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十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十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應認被告抗辯不能同居之理由,業已消滅,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又無法提出其他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十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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