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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起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想與原告離婚,所以不願意與原告住在一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可稽。
被告對於離家之事實固不否認,但辯稱:伊想與原告離婚,所以不願意與原告住在一起等語。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其又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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