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育有二女二男,除四男十九歲外,其餘皆已成年。
孰料被告性嗜飲酒,酒後輒亂使劣性,自六十六年起,常藉酒後毆打原告,原告長期生活在婚姻暴力的陰影下;
直至八十二年十月,原告因不堪家庭暴力之虐待,遂離開被告在外賃居,不料被告又於八十四年六月到原告居所將原告打傷,原告遂提起傷害告訴,嗣後經法官勸諭和解,被告始不敢再毆打原告。
原告與被告分居後,被告竟惡意遺棄原告逾六年餘,並三番兩次向原告要求金錢以便辦理離婚登記,原告無法忍受被告此等行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第五款或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切結書、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七十六年間金錢問題發生口角,原告即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離家出走,而在原告離家期間,因子女教育等問題雙方再生爭執,原告即提起傷害告訴,嗣後原告自知理屈,遂撤回告訴,被告從未恣意毆打原告。
被告確無原告所稱之慣常暴行。
原告自行離家期間,被告曾要求與其同住,原告卻執意要將房子改建廚房,不讓被告與其同住,足見原告本不擬與被告同住,並非被告惡意遺棄原告。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份為證。
理 由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六十四年結婚,婚後育有二女二男,除四男十九歲外,其餘皆已成年。
被告長期毆打原告,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原告現與被告分居中,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遂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被告對於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之事實固不否認,但否認長期毆打原告,並辯稱:係原告不願與其同住,其無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
二、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長期毆打,雖據其提出被告七十二年間所寫切結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一份為證。
然查,上開切結書中被告自認曾因一時糊塗毆打妻子,然承諾日後絕不再毆打妻子等語,有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
繼查,前揭起訴書中所載犯罪事實係原告與被告因細故衝突分別以鐵鎚、圓鍬及廚具等物毆擊他方,致兩造身上皆受有多處傷害,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一號起訴書附卷可佐。
且查,原告自認於八十四年間上開傷害案件於法院審理中雙方和解後,被告已不敢再恣意毆打原告,綜合上情,應認兩造夫妻間雖偶有勃谿爭執,但尚不足致原告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
續查,原告自認係因夫妻爭執後,自行搬離住所在外居住,被告對此不否認,並辯稱:曾願意與原告同住,係原告不願意才做罷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依上開證據堪信被告所辯為真實;
據此,應認被告無惡意遺棄原告之故意及行為。
此外,兩造間查無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