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婚,30,2001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結婚,並已生有一子沈振宇,但被告自結婚以來,經常酗酒、鬧事、賭博、外遇、盜刷原告之信用卡,並以暴力手段對待原告,其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桃園縣毆打原告,另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復又動手毆打原告,故兩造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分居至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各一紙為證;

並請求傳訊證人王麗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有故意毆打原告之情形,第一次毆打原告是因為被告處於酒醉狀態,並非基於故意毆打之意思;

第二次是因為被告見原告與一名不明男子一起,被告係因欲毆打該名男子,原告擋在其中,才不小心打到原告;

末第三次乃因拉扯造成原告受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一六三號通常保護令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經常毆打她等事實,雖業據被告否認,惟被告亦自認其曾經打過原告三次,然均非故意云云。

經查:被告自認第一次毆打原告之際是處於酒醉狀態,然被告既能清楚記憶該情,顯見當時酒醉尚未達於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程度,應出於自由意識下之行為;

再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三號通常保護令卷結果:「證人許正昌於庭訊時證稱:其送原告回家,被告就衝出來揮拳打他...後來又拿刀子出來,原告擋在我面前,就被他打到...」,足見,被告在動手之際已見原告站於許正昌面前,其若在動手將會打到原告,被告明知於此仍動手,顯見其亦有欲一併教訓原告之故意;

末被告自認其第三次有動手拉扯原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足以合理化該拉扯行為,自不得遽以非非故意合理化其行為。

又上述被告所自認之事實,核與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此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與原告生活中,遇有到爭執,不思理性溝通,反而動輒拳腳相向,使原告長期處於家庭暴力陰影中,其身體及精神常處於痛苦之中,自不言而喻,依客觀情形而言,被告之所為,業已對原告身體及精神造成不可忍受之痛苦,並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其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故原告爰依該條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至原告復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一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前已述及,本院既已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故自無再對該條第二項之有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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