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婚,35,2001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請准宣告二造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陳述:二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初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因故毆打伊之身體,致伊受有左手掌挫傷第五掌骨近端骨折瘀血腫,小指基關節僵化等傷害,爰依法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謂: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因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掌挫傷第五掌骨近端骨折瘀血腫,小指基關節僵化等傷害,然其並無資力給付原告贍養費一百萬元。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馮雅惠。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二造於六十九年初結婚,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因故毆打伊之身體,致伊受有左手掌挫傷第五掌骨近端骨折瘀血腫,小指基關節僵化等傷害,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各乙紙為證外,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證人馮雅惠即二造之女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在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是否業已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各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究竟有無此種不堪同居之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縱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換言之,婚姻關乃夫妻間之作用、反作用之無數連鎖反應,不同於財產上之契約關係,因此,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須綜合夫妻間之年齡、身分地位、財產狀況、教育程度、生活習慣等判斷,更且,與其注重虐待行為之苛酷或違法性,寧可注重行為之結果,即夫妻間誠摯之基礎是否動搖為準。

四、查被告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因故毆打原告,惟係因原告口氣咄咄逼人,被告忿忍不住,始會毆打原告,此節業據證人馮雅惠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綦詳,另參以二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財產狀況、教育程度、職業類別(原告為國中畢業,電子工廠作業員,又被告則為國中肄業,亦為電子工廠作業員,有桃園家庭扶助中心函乙紙在卷可稽)、生活習慣等因素判斷,得否因被告之一時忿激,致有過當行為,即遽認二造間誠摯之基礎業已動搖,尚難認為無疑,亦即本件被告之行為,尚難謂予原告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解消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尚難謂為有理,應予駁回。

六、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本條請求贍養費者,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請求,查本件原告訴請解消二造婚姻關係,既難謂為有理,則其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贍養費,自難謂有據,亦應同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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