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婚,353,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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