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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惟兩造已分居數十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兩造分居十五年,但當初係原告任意離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傳訊證人吳鴻智、簡鴻聖為證。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已分居達十五年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證人即兩造所出二男吳鴻智證稱:原告離家十五年,當時離家是因為欠了很多錢,我母親獨立養我們,還還清我父親債務等語,證人即兩造所出三男簡鴻聖證稱:原告好像住在花蓮,我不清楚,我幼稚園的時候,我父親就因賭債離家出走,我小時候父親即離開家,都沒有扶養過我們,且離家就留下債務等語。
查證人吳鴻智、簡鴻聖係兩造所出子女,自無任意偏袒之理,且原告就其戶籍原係設在被告住址,後自行遷出花蓮不爭執,益徵證人所言要屬可信,原告空言否認證人證詞真實,顯非可採。
則被告辯稱兩造分居係因原告任意離家等語,應堪憑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竟無故分居長達十五年,且原告未告知去向且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足證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然造成前開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依上所述,顯係由原告應負責之事由所致,揆之前開規定,僅被告得以此訴請離婚,本件原告爰引此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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