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結婚,婚後即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六巷十八弄十五號,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故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水宏。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江水宏到庭證明屬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世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郭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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