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王楊河妹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惠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訴之追加關於左列事項:「四、被繼承人楊葉足妹與被繼承人楊阿兔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就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二八六地號土地面積七0九平方公尺、二八六之七地號面積一四六五平方公尺、二八六之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等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及同段二八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七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十六分之十所為之更名行為應予撤銷,並就前開土地以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元月二十二日收件字號一六一一號登記原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所為之所有權更名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繼承人楊阿兔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就桃園縣楊梅鎮○○段二八六地號土地面積七0九平方公尺、二八六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六五平方公尺、二八六之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等所有權各四分之三及同段二八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七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十六之十四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前開土地以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六月九日收件字號一○四三○、一○四三一號登記原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
六、被繼承人楊葉足妹與被繼承人楊阿兔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就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二八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三四八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十六分之十所為之更名行為應予撤銷,並就前開土地以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件字號二一五一一號登記原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所為之所有權更名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乙○○與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前開法條同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時無礙,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訴時,被告原為乙○○,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對楊阿兔之繼承權存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追加被告丙○○,並更正訴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楊阿兔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乙○○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楊阿兔為被繼承人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就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九之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四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前開土地以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件字號二三七四七號登記原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繼承人楊葉足妹與被繼承人楊阿兔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就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二八六地號土地面積七0九平方公尺、二八六之七地號面積一四六五平方公尺、二八六之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等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及同段二八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七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十六分之十所為之更名行為應予撤銷,並就前開土地以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元月二十二日收件字號一六一一號登記原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所為之所有權更名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繼承人楊阿兔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就桃園縣楊梅鎮○○段二八六地號土地面積七0九平方公尺、二八六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六五平方公尺、二八六之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等所有權各四分之三及同段二八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七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十六之十四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前開土地以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六月九日收件字號一○四三○、一○四三一號登記原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
六、被繼承人楊葉足妹與被繼承人楊阿兔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就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二八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三四八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十六分之十所為之更名行為應予撤銷,並就前開土地以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件字號二一五一一號登記原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所為之所有權更名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乙○○與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屬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追加,被告除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外,且未就追加部分為言詞辯論,經本院審認原告所訴之追加訴之聲明部分,除第一項與起訴時訴之聲明相同,訴之追加第二項部分尚可認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又訴之追加聲明第三項所指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就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九之六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原為被繼承人楊阿兔所有,被告乙○○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丙○○部分,亦與本案屬一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原告其餘訴之追加所為之如主文所示之第四項至第七項訴之聲明,若准其追加,須重新調查與原訴不相涉之爭點及事實,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均不相符,其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汪智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書記官 陳月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