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小上,27,2001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壢小字第五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又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提起上訴時,並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此有卷附上訴書狀書可稽,而上訴人迄今已逾二十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毋庸命其補正,依首揭法條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B 法 官 許炎灶
~B 法 官 張益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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