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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謝文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本院中壢簡易
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核其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提之上訴狀所載,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原審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但未詳查上訴人為泰國華僑,不熟中文之特殊情況、及上訴人已撤回要約之意思表示,認事用法不正確,故其對原審判決不服云云。
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陳充其僅就原審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查,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元,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
~B法 官 潘進柳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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