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簡上,22,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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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盧金枝

右當事人間請求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中壢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參加被上訴人所招募之合會,更沒有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會款,該合會訴外人溫雲嬌曾跟上訴人提及欲介紹上訴人參加該合會,但被上訴人拒絕,可能是訴外人溫雲嬌擅自以上訴人個人之名義參加合會進而冒標,總之,上訴人並未參加被上訴人之合會更未收取會款,原審判決有所違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摩扥羅拉公司之同事,上訴人親自與被上訴人接觸,並參加上訴人所招募之合會,每個月之會款均是由被上訴人親自向上訴人收取,嗣後,上訴人標到該合會,被上訴人並親自交付會款予上訴人,此項事實有溫雲嬌可為作證,然溫雲嬌死後,被上訴人即否認該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尚聲請傳訊證人魏淑美及徐桂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參加被上訴人所招募之合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會首連會員共計二十九人,每月一期,每期會款二萬元,採內標制,被告參加二會,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得標,並已收取全部會款,上訴人自應每月繳付會款二萬元,詎上訴人於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再繳每月會款四萬元,迄今已積欠三十六萬元會款,為此,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未參加被上訴人所招募之合會,更未收取被上訴人之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招募之合會,並已得標且取得標得會款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證人劉庭佑於原審證稱:八十八年二、三月時原告(被上訴人)有託我載他去中壢市忠貞市場找被告(上訴人),當初我不知道被告住址,我是透過輔導委員會才知道被告之住址,被告有說有錢再還這筆會錢,幾千元慢慢還(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黃美玉亦在原審證稱:伊與兩造均為摩扥羅拉公司之同事,曾聽過原告說要拿得標金予被告,並有看到被告在點收鈔票(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魏淑美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兩造,因為我們是公司同事,我有參加被上訴人之合會,曾經要投標,有人打電話來標會當場被上訴人接完電話就說是上訴人投標(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前開三名證人分別證述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其有打電話參與投標,並由被上訴人點收會款,嗣後,上訴人有承諾要慢慢還此筆會款等情,上訴人固否認前開證人之證詞,惟前開證人與上訴人均無夙仇,自無虛構證詞誣陷之理,故其等之證詞應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應堪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被上訴人依據兩造之合會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會款三十六萬元。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陳心婷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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