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簡抗,6,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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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本院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一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即原告)已向刑事庭提出詐欺案,對相對人(即被告)甲○○所欠的款項另牽涉及刑事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多年來抗告人因受拖累,家中經濟困頓且背負龐大貸款,致無力繳納裁判費,故請求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處理民事案件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而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審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壢補字第十三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三萬零六百四十八元,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二月八日送達抗告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嗣抗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上開必備之程式,亦有原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之補費詢問簡答表一份在卷可稽。
則抗告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補繳裁判費,原審據此而於同年三月五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法。
抗告意旨稱家中經濟困頓無力繳納裁判費云云,既未依規定繳納訴訟費用或依法請求訴訟救助,其所述之理由,顯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無涉,是本件抗告人所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
~B法 官 劉志卿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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