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112,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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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肆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付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整,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新台幣三萬三百七十四元整,第壹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五計付,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二八機動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嗣迭經催討除繳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之本息外,尚欠本金新台幣三百零四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整,迄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放款轉帳支出、收入傳票。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放款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各乙紙為證,且因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為證,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零四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付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B書 記 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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