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及
-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 貳、陳述:
- 一、緣被告乙○○為被告五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龍公司)之
- (一)醫療費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十八元:
- (二)看護費一百二十萬五千二百八十元:
- (三)長期營養費為二十萬元:原告年事已高又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難治
- (四)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本件車禍完全係被告乙○○違反道路交
- 二、原告受傷部位乃左手、左腳、頭部等正面處,且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
- 三、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
- 參、證據:提出五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國軍桃園總醫院收費收據二十
- 壹、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貳、陳述:
-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乙○○駕駛大貨車行經金陵路四段右轉平
- 二、上開刑事判決或以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橈尺骨開放
- 三、退步言之,若認被告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須負損害
- (一)醫療費用部分:
- (二)看護費用部分:
- (三)長期營養費費用部分:
- (四)慰藉金部分:
- 四、綜前所述,以上合計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然原告與有過失,
- 參、證據:聲請調閱原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及天晟醫院之全部病歷資料。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五龍公司之駕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五龍公司之駕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
- (一)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局初詢時即陳稱其係直行金陵路往龍潭鄉
- (二)被告抗辯腳踏車在撞擊後呈一百八十度轉動,所以車頭才與大貨車
- (三)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撞擊點在大貨車左後輪,依二車之相對位置觀
- (四)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逆向行車,而係與被告乙○○所駕駛之大
- 三、被告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原告受有左脛腓
- (一)醫療費用部分:
- (二)看護費用部分:
- (三)長期營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長期補充營養以維持健
- (四)慰撫金部分:
- (五)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為一
-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
-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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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五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一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零伍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乙○○為被告五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龍公司)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HF─一○二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市往龍潭鄉方向行駛,途經金陵路與平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平東路往楊梅鎮方向,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駕駛人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行駛,未留意同向後方直行由騎乘之腳踏車,致其大貨車右後輪撞擊原告所騎之腳踏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橈尺骨開放性粉碎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等傷害,並經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是被告乙○○侵權行為甚明,又被告五龍公司為其僱用人,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百一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分敘如後:
(一)醫療費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十八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治療迄九十年十月九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為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
在天晟醫院治療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為四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合計支出醫療費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一十八元,其中健保給付部分為二十四萬零四百零八元、自付額部分為三萬八千九百一十元。
(二)看護費一百二十萬五千二百八十元:⑴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治療期間共住院十六日,每日看護費二千二百元,共計三萬五千二百元。
⑵天晟醫院治療期間共住院五日,每日看護費亦為二千二百元,共計一萬一千元。
⑶出院後國宏安養中心之看護費二十七萬三千元。
⑷出院後僱請外勞看護費八十八萬六千八十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述重大難治之傷害且有腦傷後痴呆症,需要他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故透過育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育德公司)仲介,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僱用越南外勞阮氏雪看護,為期三年,應支出之費用為①每月薪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三年共支出薪資五十七萬二百四十元(15840×12×3)、②每周未休假一日之加班費五百五十元,一年有五十二週,三年共支出加班費八萬五千八百元(550×52×3)、③安定基金每三個月為一千八百元,三年共支出安定基金費用二萬一千六百元(1800×12/3×3)、④健康保險費每月七百九十元,三年共支付健康保險費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790×12×3)、⑤每月伙食費五千元,三年共支付伙食費一十八萬元(5000×12×3),是以,僱請外勞看護費共計八十八萬六千八十元。
(三)長期營養費為二十萬元:原告年事已高又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身體健康嚴重受損,需長期補充營養以維持健康,雖無法取得醫療單位之證明及提供相關單據,仍認被告等應給付長期營養費二十萬元。
(四)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本件車禍完全係被告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重大難治之傷害並有腦傷後痴呆等後遺症,精神上所受之苦痛,非筆墨可形容,是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二、原告受傷部位乃左手、左腳、頭部等正面處,且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之車頭於車禍後仍朝向龍潭鄉方向,足證原告於警詢時所述「我當時騎腳踏車走關爺東路右轉金陵路往龍潭方向回家,騎到金陵路與平東路口時,有一部大貨車(指被告車)與我同方向突然右轉平東路,然後該部大貨車右後車邊碰到,我是左手、左腳及頭部受傷」較合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情狀,被告僅憑原告受傷部位為左手、左腳等正面處辯稱原告係逆向行駛以致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輪,要無可採。
況若如被告所稱系爭車輛車體下方加裝護欄且接近地面,則以原告人、車之高度撞擊被告系爭車輛左後輪,人車應倒地在外,被告所稱原告人與車經一百八十度轉動後滾入系爭車輛車底,更屬無稽。
再據警方製作之車禍現場圖,車禍發生之地點係靠近金陵路與平東路交岔口之位置,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是在路口等紅燈,綠燈亮時我才右轉,轉到一半時看見腳踏車撞我車左後輪,騎的是小孩子的腳踏車,才會直接衝到車子底下的」屬實,則原告人、車逆向行駛當時亦應在等紅燈,待綠燈時始通過十字路口,何以七十餘歲之老人如原告所騎速度較慢之腳踏車尚且已通過十字路口,而速度較快之被告系爭車輛之車身卻仍在十字路口而未完成右轉,有違常情。
是以,被告乙○○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責任,其辯稱原告逆向行駛或主張原告亦有過失而應過失相抵云云,實無可採。
三、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健保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況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醫療費用均已提出單據為憑,不容被告等以「收據上係載明技術證明書費或非系爭車禍造成」等詞,意圖卸責。
再者,原告係因系爭車禍受傷造成記憶力喪失、定向感障礙、易怒、攻擊行為,經診斷為「腦傷後痴呆症」,兩者間應具因果關係,是被告就原告赴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支出及原告因「腦傷後痴呆症」無法自理生活而僱請看護之看護費用,理應負責。
參、證據:提出五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國軍桃園總醫院收費收據二十八紙及診斷證明書三紙、天晟醫院收費收據七紙及診斷證明書乙紙、宏恩看護中心收款單乙紙、國宏安養中心住院材料費用收據十紙、委任契約書乙份、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乙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六六一四五八號函乙份、育德公司外勞薪資表二紙、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五五六號鑑定意見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書,並聲請傳喚證人吳國樑、李德容及李婉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乙○○駕駛大貨車行經金陵路四段右轉平東路二段欲往埔心方向行駛時,適逢原告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往中壢市方向,不慎撞擊被告乙○○駕駛之大貨車之左後輪,以致原告受傷送醫急救。
原告倒地位置位於系爭大貨車左後輪,且貨車裝有寬度近三公尺之欄杆,除原告因撞擊翻越車體至系爭貨車左後方外,原告所稱其與被告係同向行駛實無可能發生倒地左後輪之情狀。
再者,本件車禍之刑事判決以系爭車禍現場圖顯示,原告騎乘腳踏車倒地後之車頭方向與系爭貨車同朝向龍潭鄉方向,而採信原告同向行駛之主張,惟查,腳踏車車頭與一般汽車車頭機械原理不同,汽車車頭碰撞除非撞擊力大及角度,始有可能於撞擊後呈一百八十度方向轉變,然腳踏車之車頭輕巧且車身輕,極可能三百六十度轉動或一百八十度轉動,故原告逆向行駛撞擊被告左後輪後,若因車頭輕巧且車身輕為一百八十度往龍潭鄉方向倒臥,亦合於經驗法則,是刑事判決認定,尚嫌速斷,況本件刑事卷證內原告之供述因其已欠語文表達能力,而由其子范國棟說明,並非原告之意思,范國棟非目擊證人且難免因訴訟利益有諸多揣測,故范國棟之說明不足為證,刑事判決以「甲○○之行車路線係直行金陵路往龍潭方向返家,此業經告訴人甲○○及其子范國棟指訴在卷」,恐調查尚未詳盡。
縱上所陳,本件事故之發生皆因原告逆向行駛所致,被告乙○○並無過失。
二、上開刑事判決或以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部位均係左側,若逆向鑽入前述大貨車左後輪內側,所受之傷應在右側,而否認原告逆向行駛之被告陳述,惟其推論並無理論或科學等依據,原告雖左側受傷,然不論左側受傷或右側受傷係案發時撞擊著力點不同或支撐點不同,而決定向左倒或向右倒致左側受傷或右側受傷;
又本案撞擊點為大貨車左後輪內側,所謂左後輪內側位置係指整個左後輪依前進方向區別在前面位置而言,故應是原告逆向行駛碰撞左後輪內側,較合於經驗法則。
三、退步言之,若認被告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亦有部分無據,臚列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⑴卷內原告所呈證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三十三、三十四醫療收費收據部分固係本件車禍造成,但原告僅得請求自負額之部分,對於健保給付之金額應予扣除。
⑵卷內原告所呈證七、十五、十九、二十六係技術收費單,與治療無關,不得請求。
⑶卷內原告所呈證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部分係精神科之診療收據,非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⑷卷內原告所呈證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部分未記載看診科別,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不得請求。
⑸卷內原告所呈證三十五部分收據載有住院病房差額及伙食費合計金額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然此費用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且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
(二)看護費用部分:⑴卷內原告所呈證三十六診斷證明書,僅載明診斷情形,非看護明細,縱有此項費用支出,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不得請求。
⑵卷內原告所呈證三十七宏恩看護中心收款單之支出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不得請求。
⑶卷內原告所呈證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均為國宏安養中心之住院材料費用收據,非本件車禍造成,且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
⑷僱用外勞之看護費部分,非本件車禍造成,且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八十八萬六千八十元,請求自無理由。
(三)長期營養費費用部分:此部分非本件車禍造成,且無細目,原告請求二十萬元自無理由。
(四)慰藉金部分:本件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慰藉金超過三十萬元部分顯無理由。
四、綜前所述,以上合計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然原告與有過失,平均分擔後,原告之訴超過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應無理由。
參、證據:聲請調閱原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及天晟醫院之全部病歷資料。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七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業務過失傷害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三九一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六號過失傷害刑事卷。
並依職權分別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及天晟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傷害需要之看護期間及看護費用並傳喚證人李忠雄。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五龍公司之駕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HF─一○二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市往龍潭鄉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平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平東路往楊梅鎮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大貨車右後輪撞擊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橈尺骨開放性粉碎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看護費、長期營養補給費、慰撫金共三百一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乙○○駕駛大貨車行經金陵路四段右轉平東路二段欲往埔心方向時,適逢原告騎腳踏車逆向行駛往中壢市方向,不慎撞擊被告乙○○所駕駛大貨車之左後輪,以致原告受傷送醫急救,被告乙○○並無過失,刑事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
縱認被告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中健保給付、證明書等技術收費、精神科之診療支出、病房差額及伙食費支出、未載明看診科別之支出均不得請求,而看護費用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長期營養費用無法證明有必要,慰撫金超過三十萬元之部分,均不得請求,且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雙方應各負一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五龍公司之駕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HF─一○二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市往龍潭鄉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平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平東路往楊梅鎮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大貨車右後輪撞及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橈尺骨開放性粉碎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被告乙○○駕駛大貨車與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等情,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認被告抗辯車禍肇因於原告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被告乙○○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理由如後:
(一)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局初詢時即陳稱其係直行金陵路往龍潭鄉方向返家(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又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警繪現場圖所示,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倒地後,卡在被告乙○○所駕駛大貨車左後輪內側,車頭方向與大貨車相同,均係朝龍潭鄉方向,苟原告當時為逆向行駛,腳踏車車頭應與大貨車車頭方向相反,足見原告當時應非逆向行車。
(二)被告抗辯腳踏車在撞擊後呈一百八十度轉動,所以車頭才與大貨車同向云云,然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我在路口等紅燈,綠燈亮的時候我才右轉,我轉到一半時,從後照鏡看到腳踏車,撞及我左後輪」(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五頁)等語,可見被告乙○○於車禍發生當時因綠燈剛起步,車速不快,而原告為年逾七十歲之老人,騎乘腳踏車之車速衡情亦不致太快,則二車撞擊力道應不大,被告抗辯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在撞擊時有旋轉一百八十度,顯難置信。
況依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一號卷附之被告乙○○所駕駛車號HF─一○二號營業大貨車照片顯示,該車於兩側前後輪間,均有加裝鐵欄杆,欄杆下緣離地面之空間甚為狹小,是被告抗辯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要由左側旋轉一百八十度衝入車底,實無可能。
(三)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撞擊點在大貨車左後輪,依二車之相對位置觀察原告應向逆向行駛,且依現場處理警員處理摘要稱:原告逆向行駛往中壢方向,不慎撞擊大貨車左後輪云云。
惟本件車禍現場處理警員李忠雄到庭結證稱:「(車禍發生後你趕到現場時,看到的狀況是什麼?)當時原告人好像已經送醫院了,腳踏車還留在卡車下面,現場都還在,腳踏車是倒在卡車下方靠近左後輪處,當時我並沒有注意觀察左後輪有無擦撞痕跡,我在調查報告表上記載腳踏車撞擊貨車的左後輪是因為看到腳踏車倒在貨車的左後方,所以才判斷如此,而且只有在腳踏車逆向行駛的情況下,腳踏車才會去撞到貨車的左後輪,因為我這樣判斷,所以我就在調查報告表上記載腳踏車是逆向行駛往中壢方向,至於腳踏車是不是真正撞到貨車的左後輪,因為我當時並沒有明顯的觀察撞擊點在何處,所以我是依照現場去判斷」「肇事當時我並沒有拍照,是事後好像是檢方還是院方的公文叫我們去蒐證,看看有無腳踏車撞擊卡車的痕跡」「因為調查報告表上是記載原告撞到大貨車的左後輪,所以我就只有拍左後輪,但是我去拍的時候左後輪處沒有任何擦撞的痕跡」等語,是由證人李忠雄之證述內容觀之,其並未目擊車禍發生經過,而僅根據車禍發生後,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卡在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底下靠近左後輪處,遽而推論該處為原始撞擊點,而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為前開記載,然其推論非惟欠缺事實根據,亦無法說明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在撞擊後如何由左側欄杆下之狹下空間鑽入大貨車車底、二車車頭方向何以相同等現場情狀,是其證詞不足證明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有逆向行駛之情形。
(四)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逆向行車,而係與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同向行駛已如前述,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至交岔路口,貿然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撞擊同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違反上開規定,其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橈尺骨開放性粉碎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依前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五龍公司擔任駕駛,且於駕駛車號HF─一○二號大貨車途中,發生本件侵權行為,顯見其當時係執行職務中,被告五龍公司僱用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為僱用人,此為被告五龍公司所不爭執,被告五龍公司對被告乙○○為其駕駛車輛服勞務,自有監督之義務,其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五龍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該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核無不合。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技術收費單中所載證明費一千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技術收費單所載證明費一百五十元、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技術收費單所載拷貝費四百元、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技術收費單所載之證明費一百元、天晟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收據之伙食費七百八十元,均與治療無關,不得請求,應予駁回。
⑵原告主張之天晟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之費用收據所載費用總額五十元、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之費用收據所載費用總額五十元、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之費用收據所載費用總額五十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之費用收據所載費用總額五十元,其上均無費用明細及治療內容之記載,原告復未證明此部分之支出為本件車禍之治療所必要,不得請求,應予駁回。
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橈尺骨開放性粉碎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等傷害,嗣並經診斷為腦傷後痴呆症,有記憶力喪失、定向感障礙、易怒、攻擊行為等症狀,有卷附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可證,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腦傷造成腦傷後痴呆症而有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應屬實在,被告抗辯此部分治療與本件車禍受傷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⑷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而喪失,依前開說明,原告已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應無請求權,原告僅得請求扣除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之實際支出部分。
至於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係針對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所作之解釋,與本案情形不同,是原告主張適用該判例意旨請求健保給付部分,尚非可採。
故本件原告請求健保給付部分共二十四萬零四百零八元,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⑸原告主張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天晟醫院收據上載明收費項目為病房費七千元、住院部分負擔二千九百元、伙食費七百八十元,除伙食費七百八十元已於前揭⑴部分加以扣除外,其餘支出核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治療有關,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云云,尚非可採。
⑹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共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十八元,扣除前揭⑴⑵⑷不得請求之部分,總計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曾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十六日、天晟醫院住院五日及出院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在國宏安養中心住院,分別支出看護費用三萬五千二百元、一萬一千元、二十七萬三千元,並提出宏恩看護中心收款單乙紙、國宏安養中心住院材料費用收據十紙為證。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勢,可謂非輕,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天晟醫院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看護問題,天晟醫院函覆稱「約須六至十二個月時間始能恢復一般正常健康狀況,因范員已屆七十三歲高齡,另須他人看護之時間應與恢復期相同,看護費用按看護公司一般行情約新台幣二千二百元至二千四百元」,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天晟字第九一○七一六○二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天晟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於國宏安養中心有僱請他人看護之必要等語,應屬可信。
又原告主張在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每日二千二百元、至國宏安養中心住院之看護費用則為每月三萬元等情,已據國宏安養中心主任吳克釗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前揭收據可資佐證,核未超過一般看護行情,自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有僱用外勞長期看護之必要,請求三年間之看護費用共八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元。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橈尺骨開放性粉碎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等傷害,嗣並經診斷為腦傷後痴呆症,有記憶力喪失、定向感障礙、易怒、攻擊行為等症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有繼續僱用看護照顧之必要等語,應可採信。
至被告抗辯原告於車禍前即患有老人痴呆症,看護與車禍無關云云。
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固曾因老人痴呆症狀看診,然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單獨騎乘腳踏車由龍潭鄉住處前往平鎮市探視母親而於返家途中之平鎮市○○路與平東路口發生車禍,斯時原告猶能單獨騎乘腳踏車往返於平鎮市與龍潭鄉住處,足見其精神及體力狀況尚屬正常,而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腦部挫傷,原告復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患有腦傷後痴呆症,併有記憶力喪失、定向感障礙、易怒、攻擊行為等症狀,是被告抗辯原告因精神問題需要看護與車禍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又原告曾透過育德公司仲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僱用越南外勞阮氏雪看護,為期三年,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週休假一日未休之加班費五百五十元、每三個月應繳乙次安定基金一千八百元、健保費每月七百九十元,已據證人李婉婷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六六一四五八號核准函、外勞體檢資料、外勞薪資表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前述外勞看護費用七十萬六千零八十元(15840×12×3+550×52×3+1800×12/3×3+790×12×3),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每月支出外勞之伙食費五千元,因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長期營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長期補充營養以維持健康,請求長期營養費用二十萬元,惟其並未提出任何醫師處方,復未能舉證說明其必要性,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勢,經多次手術治療,至今猶有腦傷後痴呆症之後遺症,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在卷可佐,身心自然承受極大之痛苦。
本院斟酌原告係十八年一月八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年逾七十歲,已退休,被告乙○○現為職業駕駛,被告五龍公司為資本額五百萬元之貨運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程度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被告乙○○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為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元〔36,280+35,200+11,000+273,000+706,080+500,000=1,561,560〕。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賴惠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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