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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九‧八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本件借款轉入催收款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0一),又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如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豈料被告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逾期已達一次以上,計尚欠借款本金貳佰肆拾捌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依借據第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前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惟被告等均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伍佰叁拾柒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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