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182,2001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長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訊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捌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至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乾膜光阻劑原料,計應支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四千八百零四元,詎迭經催討被告迄未支付,爰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折讓單、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和解書、債權明細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伊確有積欠原告二百六十九萬四千八百零四元之貨款,惟伊公司目前已在清算中(尚未清算完結),故無資力支付該筆貨款。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二十三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折讓單二紙、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和解書、債權明細表各乙紙為證,復經被告承認並願意給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九萬四千八百零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既基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件無庸另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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