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191,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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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鄭順元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吳銀昌
被 告 劉愛疆即昇慶企業社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劉愛疆即昇慶企業社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契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被告應于每月二十日繳款一次,且依借據第四條約定,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劉愛疆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償還之責,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亦僅繳納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之本息及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之違約金,計尚欠本金壹佰肆拾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各乙紙、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前即收受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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