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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三七五計算,借用後之前兩年應按月繳付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分二百一十六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豈料被告僅清償本金新台幣三千五百三十七元及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其餘均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無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負給付之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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