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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第三人鄧仁升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約定,債務人鄧仁升應將所積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積欠消費借貸款項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而本件訴外人鄧仁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抵押物業已拍賣完結,尚有不足清償額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三元及利息並違約金,被告應即償還之,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執行分配表各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伊擔任第三人鄧仁升之連帶保證人,擔保鄧仁升對於原告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三四六號民事執行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鄧仁升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據原告與訴外人鄧仁升之約定,債務人鄧仁升應將所積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積欠消費借貸款項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而本件訴外人鄧仁升違約未按期清償,故已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完結,尚有不足清償額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之利息並違約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執行分配表一紙為證,核與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三四六號民事卷查核屬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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