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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漢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捌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與第三人福盛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福盛公司)簽訂「訂購品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合約總價為三千五百四十二萬七千元,而由被告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交貨日期應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但福盛公司延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始交貨,共逾期五十三天。
依合約罰則均比照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財物採購契約條款 (下稱業主採購契約條款)之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茲將原告因福盛公司遲延給付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后: 1、依業主水警局「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未依照契約規定限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
依上開規定,債務人福盛公司應給付之逾期罰款為五百六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00000000×3÷1000×53)。
2、關稅及開狀手續費用部分:依兩造之合約附件即業主「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廠商為進口工..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
原告計代福盛公司墊付關稅二十八萬六千零十六元,開狀手續費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
3、原告逕行扣抵之部分:原告已就福盛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英磅三萬八千元,折合台幣為一百七十八萬五千零十五元 (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匯率計算),及福盛公司加減合計後,福盛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 (即0000000+2860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發函催告福盛公司,請求清償上開積欠款項,未獲置理,被告為福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給付之責。
(四)對被告之答辯,陳稱:稅金全部都是原告付的,當初協議書的內容是指稅金由被告付的話,被告得持單據向原告核銷,但事實上稅金是原告付的,有退稅也應由福盛公司來辦。
三、證據:提出訂購物品合約、補充說明、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財物採購契約條款、催告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九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匯款回條、進口報單、匯款申請書各二份、退還押金通知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答辯狀,略以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按照原告所訂協議書第一條,本案關稅於收到通知後由甲方將款項委請福盛公司辦理,憑據核銷。
查本案進口稅三百五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元業經被告代向經濟部申請退稅獲准,已將稅金全數交給原告,原告理應依協議將退稅憑據核銷本案逾期罰款及其他費用。
而本案係屬聯合企業體共同投標,依約概算金額為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原告尚須退還被告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一紙為證。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伊與第三人福盛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而被告係福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合約福盛公司逾期五十三天,依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共五百六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加上原告代墊關稅及開狀手續費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原告逕行扣抵履約保證金一百七十八萬五千零十五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進口稅一筆三百五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元,業經被告代向經濟部申請退稅獲准,已將稅金全數交給原告,原告應依協議將退稅款核銷本案逾期罰款及其他部分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福盛公司連帶保證人,福盛公司逾期交貨計五十三日,應給付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物品合約、補充說明、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財物採購契約條款、催告函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有疑義者,乃原告與福盛公司所簽系爭合約中有關逾期未交付貨品之違約金罰款計算方式為千分之二或千分之三?原告主張依補充說明第二條:本採購案有關履約管理..權利責任等,均比照業主採購契約書,而依業主採購契約條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係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依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
惟上開補充說明記載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編訂,且係原告單方編訂,並非原告與福盛公司之合約,是否有拘束福盛公司之效力,已非無疑。
嗣原告與福盛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訂定系爭合約,合約中就交貨方式、驗收方式、罰則、保證責任等一一另作約定,被告亦係依系爭合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認系爭合約始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依系爭合約罰則第一款約定:逾期一日按未交該單項貨品逾期總價之千分之二計罰,原告主張依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自屬無據。
依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三百七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即00000000×2/1000×53) 。
加計原告主張之關稅二十八萬六千零十六元、開狀手續費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扣除原告逕行扣抵之履約保證金一百七十八萬五千零十五元及行政事務費六十八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一百六十萬八千零五十三元 (0000000+286016+00000-0000000-000000)。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進口稅三百五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元業經被告代向經濟部申請退稅獲准,已將稅金全數交給原告,原告應依協議將退稅款核銷本案逾期罰款及其他費用等語,然為原告否認,陳稱關稅及進口稅部分本來就約定由被告來負擔,且稅金全由原告付的等語。
查業主採購契約條款第六條第三款明訂: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則本件合約有關關稅部分,原即應由廠商即福盛公司負擔,自不生與逾期罰款核銷之問題。
且依原告所提退還押金通知書一紙、進口報單、匯款回條各二紙,被告所指之關稅,確係由原告繳納,且由財政部基隆關逕通知原告領取應退金額三百五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元,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中一百六十萬八千零五十三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世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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