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243,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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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
訴訟代理人 丙○○
林振來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四十萬元。
第一筆借款約定分二十年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撥款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七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五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
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即百分之八點零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五計算,亦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
二筆借款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對本件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多次催討均未繳付本息,依契約加速條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於取得分配款後,尚欠本金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二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六字第三六八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一份,放款明細表五紙。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二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六字第三六八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一份,放款明細表五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B 法 官 林信旭
~B 法 官 許炎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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