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律東字第○○六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租賃契約書、律東
- 二、原告據以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四個
-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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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二號面積為二百坪之鐵皮屋一棟,租期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兩造復延長租期二年,約定租金調整為每月新台幣五萬元,被告應於每月十日繳交租金,依租賃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被告應負擔租賃物之水電費,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四個月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五日內給付租金,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收受該函,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租金,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個月共計二十萬元之租金。
㈡被告依規定繳納水、電費,致遭台灣電力公司斷電拆錶,原告為復電,不得已代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電費四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復電費一萬八千元,水費五千七百零七元,以上原告共代墊水電費六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此部分爰依債務不履行、代位清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律東字第○○六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及收據聯、台灣電力公司收據、銷帳聯、復電收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拆錶通知書各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搞復原告新台幣二十六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租賃契約書、律東字第○○六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及收據聯、台灣電力公司收據、銷帳聯、復電收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拆錶通知書各一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原告據以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四個月租金貳拾萬元與原告代墊之水電費共計六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合計二十六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孟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B書 記 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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