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248,2001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徐玫華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玖拾伍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加六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算,借款利率計為百分之十點八。

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

至於加減碼部份,同意原告自借款日起得逐月按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要點重新核算加減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款日起調整;

借款人應於到期時將本金一次清償,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十八日繳息一次。

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自同年二月十八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陸拾玖萬零叁佰壹拾壹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借款約定條款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份、轉帳支出傳票一件(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玖拾伍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加六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算,借款利率計為百分之十點八。

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

至於加減碼部份,同意原告自借款日起得逐月按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要點重新核算加減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款日起調整;

借款人應於到期時將本金一次清償,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十八日繳息一次。

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自同年二月十八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陸拾玖萬零叁佰壹拾壹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償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借款約定條款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份、轉帳支出傳票一件(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玖萬零叁佰壹拾壹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