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289,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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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4. 二、陳述:
  5. (一)被告己○○以被告甲○○及被繼承人謝森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6. (二)連帶保證人謝森富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己○○、
  7. (二)詎借款人即被告己○○繳款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其後即未
  8.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戶籍謄
  9. 壹、被告己○○、甲○○、庚○○部分:被告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10.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11.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12. 貳、被告戊○○○、辛○○、壬○○、丁○○部分: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
  13.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4. 二、陳述:按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
  15. 參、被告癸○○、子○○部分:
  16.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7. 二、陳述:
  18. (一)被告二人係經被繼承人謝森富生前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對其遺產是
  19. (二)又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
  20. (三)主債務人己○○亦為繼承人,且有繼承之事實,豈無財力償還貸款
  21. 理由
  22. 壹、程序方面:
  23. 一、被告己○○、甲○○、庚○○、戊○○○、辛○○、壬○○、丁○○
  24. 二、又被告癸○○、子○○稱渠等之繼承係有名無實及應待被告己○○其
  25. 貳、實體方面:
  26.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以被告甲○○及被繼承人謝森富為連帶保證
  27.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28. 三、惟被告戊○○○、辛○○、壬○○、丁○○辯稱:原告應先向主債務
  29.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30. 五、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31.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32. 七、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民事訴訟
  33.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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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癸○○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丁○○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林明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八萬七千零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對於被告己○○、庚○○、甲○○,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己○○以被告甲○○及被繼承人謝森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分四十八期依年金法按期每月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定為百分之十三,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連帶保證人謝森富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己○○、戊○○○、庚○○、癸○○、辛○○、壬○○、丁○○、子○○等為其繼承人,且渠等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對於被繼承人謝森富之權利義務,即應概括承受。

(二)詎借款人即被告己○○繳款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百零八萬七千零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利息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之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另一連帶保證人謝森富既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己○○、戊○○○、庚○○、癸○○、辛○○、壬○○、丁○○、子○○等人,依法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甲○○、庚○○部分:被告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等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被告戊○○○、辛○○、壬○○、丁○○部分: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按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被告等人僅為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待求償無效才向繼承保證人債務之被告求償才是。

再被告迄今未辦理繼承遺產事宜,且保證人之責任,因其死亡而消滅,而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如繼承開始時,尚未發生具體而確定之賠償義務,此種保證契約自不在其繼承範圍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判決可參,被繼承人謝森富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死亡,而本案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後始發生之保證責任,被告自無繼承此保證責任之義務。

再保證人縱須負責,繼承人得限定繼承以所得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定,是本件應只以遺產為限,與被告無關。

參、被告癸○○、子○○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係經被繼承人謝森富生前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對其遺產是有名而無實,對其遺產現已提起繼承回復請求訴訟中,故無未繼承遺產而先繼承遺產債務之理。

(二)又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被告等人僅為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待求償無效才向繼承保證人債務之被告求償才是。

(三)主債務人己○○亦為繼承人,且有繼承之事實,豈無財力償還貸款,且其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以其名下之台灣銨顧公司名義,拿保證人謝森富生前所簽訂之保證書向彰化銀行台中分行貸款五百八十萬元,自同年十二月亦停止繳款而製造債務予其他繼承人,是主債務人己○○明知繼承之法規,意圖以既判力之權益,不當意圖相當明顯,不知其相同之債務尚有多少?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二條亦有明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確定其是成立者準用之,故請求停止本件訴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甲○○、庚○○、戊○○○、辛○○、壬○○、丁○○七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癸○○、子○○稱渠等之繼承係有名無實及應待被告己○○其他債務確定後再行本件訴訟云云,因繼承,以被繼承人死亡即開始,其是否提起繼承回復請求為別一法律關係,而本件清償債務為一獨立之借款債務,並無須以被告己○○其他借款債務之成立與否為據,與之亦無必然之依存關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不符,故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以被告甲○○及被繼承人謝森富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分四十八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定為百分之十三,並約定借款人未依限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及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與加付違約金。

詎借款人即被告己○○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百零八萬七千零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謝森富已死亡,被告己○○、戊○○○、庚○○、癸○○、辛○○、壬○○、丁○○、子○○等為其繼承人,且渠等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對於被繼承人謝森富之權利義務,即應概括承受,而被告甲○○亦為連帶保證人,自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己○○、甲○○、庚○○三人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自應本於渠等之認諾為敗訴之判決。

三、惟被告戊○○○、辛○○、壬○○、丁○○辯稱: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待求償無效才向繼承保證人債務之被告求償才是,又本案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之保證債務,被告無繼承之義務,另如須負責,亦應以繼承之遺產為限云云。

而被告癸○○、子○○則辯稱:被告二人對謝森富之遺產是有名而無實,不應繼承其債務,且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無效後,才向繼承保證人債務之被告求償才是,再主債務人己○○尚有其他數筆債務存在,其顯係製造債務予其他繼承人,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益甚劇,應在其他清償債務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才是等語。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己○○與原告簽訂之借款契約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而被繼承人謝森富為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連帶保證責任,自以借款契約簽訂時即已發生,並非自借款人拒未清償時始行發生,亦不因被繼承人謝森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時而變更或消滅,是被告戊○○○、辛○○、壬○○、丁○○、癸○○、子○○等人誤認本件被繼承人謝森富之連帶保證責任尚未發生,顯有誤會。

五、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規定甚明。

是被告戊○○○等人抗辯原告應先向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己○○求償,待無效果後始得向渠等求償,亦顯不可採。

且渠等被告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亦為被告庚○○、癸○○、子○○等人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是被告戊○○○等人自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謝森富之權利義務甚明。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零八萬七千零十五元,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年第一項第一項亦有明定,是對於被告己○○、甲○○、庚○○三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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