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290,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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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一碼(每碼為百分之○‧二五)計算,機動調整,原告再八十九年五月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

被告乙○○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期債務不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借款,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經逾期一次以上,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利率表(以上均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孟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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