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326,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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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並應將所積欠之消費借貸款項一次清償完畢,並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付,利率機動調整,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履行已一期以上,總計其所積欠之本金為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攤還明細表各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攤還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九十一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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