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339,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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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依約定被告應按月分期攤繳,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即未依約按期繳納,迄今已逾一期以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份。
乙、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陳述略稱: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欠錢,但已在賣房子籌錢,收到賣房子的價金會先將本件借款之利息付清,希望能繼續借此筆借款。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B 法 官 林信旭
~B 法 官 許炎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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