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352,2001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豐明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即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分二百四十期,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百分之五點八0加百分之一點00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0計算,嗣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清償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若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未能依約履行債務,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切結書影本、放款支付計算書影本、放款帳卡影本各一份,撥款傳票影本四紙。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切結書影本、放款支付計算書影本、放款帳卡影本各一份及撥款傳票影本四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B 法 官 林信旭
~B 法 官 許炎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