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361,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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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減一點一二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五一,經減一點一二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二三】,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十五日繳付利息,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查上開借款,被告僅還款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尚結欠本金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第四條約定,本案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一紙、利率查詢表影本一紙、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期日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之前有向原告借過四百五十萬,後來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還款一百萬,現在應該還欠原告三百五十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一紙、利率查詢表影本一紙為證,且被告對系爭借據雖稱其上之住址記載錯誤,然該簽名確係被告所簽,且被告就該借據之真正及尚有三百五十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田玉芬
~B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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