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366,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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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黃俊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時許,駕駛原告承保之V五─一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鄭碧珍),行經國一號道北上六十八點六公里(中壢段)處時,遭被告駕駛JB─三六0三自用小客車,因疏忽車前狀況變換車道不當撞及左側車身致復撞及外側護欄而受損,嗣經報請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小隊處理。

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一千零四十元全損賠付,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復賠款滿意書在卷,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書影本一紙、領款收據影本一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相片八張、汽車保險批單、汽車保險單、行照影本一紙、駕照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自認侵權及保險賠付金額,惟現無力償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書、領款收據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相片八張、汽車保險批單、汽車保險單、行照影本、駕照影本等件為證,被告自認侵權及原告保險賠付金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既有不法毀損訴外人鄭碧珍所有V五─一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依法應負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上開訴外人鄭碧珍所有V五─一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並依約賠付五十七萬一千零四十元予該車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人大安商業銀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得代位向被告行使前揭損害賠償權利。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一千零四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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