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380,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爰第三人楊嘉恩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並由訴外人楊金生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如逾一期未繳者,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惟楊金生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復由被告等人切結願繼承其連帶債務人之責任並代為清償,而與原告訂立延期清償切結書,詎料第三人楊嘉恩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滯納本息,屢向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據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延期清償切結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延期清償切結書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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