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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五十四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應將所積欠金額按月分攤,若逾期一次則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並應將所積欠之貸款金額全數清償完畢,利息機動調整之,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
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且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其所積欠之貸款金額為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攤還明細表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攤還明細表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B書 記 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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