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435,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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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
訴訟代理人 乙○○
廖修璋
被 告 丙 ○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至一0七年六月十八日,約定利息第一年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自第二年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即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零點四),於每月十八日付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照應還款額於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如有借據第八條情形之一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被告,原告隨時減少對借用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丙○對本件借款本息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後即未再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另向原告清償兩期應攤還之本息,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份、支出傳票影本一紙、撥貸申請書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借款及數額皆不爭執,但景氣不好,希望原告能讓我們緩期清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本金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利息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上開本金及利息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份、支出傳票影本一紙、撥貸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一百零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B 法 官 林信旭
~B 法 官 許炎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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