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448,2001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約定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到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繳款一次,分期攤繳本金、利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二0計算,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對本件借款未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按期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事項第四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本金四百三十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0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B 法 官 林信旭
~B 法 官 許炎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