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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鄭順元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劉祐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薛宗文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訴外人依約應分期按月於該月二十日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繳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豈料訴外人薛宗文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逾期已達一次以上,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連帶償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各一紙(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業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就上開事實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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