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515,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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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五一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叁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叁萬元及肆拾柒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其中貳佰陸拾叁萬元部分,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

其中肆拾柒萬元部分,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加十三點二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算,借款利率計為百分之十一點五。

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數機動調整之。

借款人均應於每月二十日繳款一次。

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

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僅繳息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其後即拒不繳納,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叁佰零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然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二份、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元及肆拾柒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其中貳佰陸拾叁萬元部分,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

其中肆拾柒萬元部分,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加十三點二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算,借款利率計為百分之十一點五。

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數機動調整之。

借款人均應於每月二十日繳款一次。

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

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僅繳息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其後即拒不繳納,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叁佰零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叁佰零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元(0000000+458049=0000000),其中貳佰陸拾壹萬叁仟伍佰玖拾壹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又其中肆拾伍萬捌仟零肆拾玖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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