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517,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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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壹萬零伍佰參拾貳元,暨其中貳佰玖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東方聯普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依據上開約定第二條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依據附件所示開立之信用狀,向原告銀行辦理押匯,並由原告銀行墊付前項金額,共計美金九萬五千元,並約定如發生開狀銀行拒付之情事,債務人應立即來銀行償還墊款金額,及願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

前述押匯款項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給付該公司,有結匯紀錄單可證,詎料原告向開狀銀行提示押匯單據時,竟遭拒絕付款。

依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之約定,債務人於貼現到期日或押匯後一個月償還,而債務人至今仍不依約償還,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其轉入外幣授信逾期放款,依當日美金匯率折算押匯金額,共計新台幣三百零一萬零五百三十二元(因墊款當時匯率為三一點七0四而轉入新台幣放款當時之匯率為三0點八五,故出現不同之計算本金,今取對被告有利之計算),其餘被告均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影本一份、信用狀影本一份、開狀銀行拒付電文影本一紙、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影本一紙、帳卡資料查詢一紙、出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一紙、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影本一紙、出口短收還款結匯證實書影本一紙、外幣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影本一紙、簽章登記卡影本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影本一份、信用狀影本一份、開狀銀行拒付電文影本一紙、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影本一紙、帳卡資料查詢一紙、出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一紙、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影本一紙、出口短收還款結匯證實書影本一紙、外幣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影本一紙、簽章登記卡影本一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其等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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