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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利息則於每月二十二日繳納,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五機動調整,借款人如有一期利息未依限履行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借款人即被告繳款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執三字第七二一八號強制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已受償之債權計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惟尚欠本金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九、五五,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利率調整表、強制執行清償債權人金額計算明細表、分配結果表、債權憑證、未償餘額計算說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利息則於每月二十二日繳納,利息機動調整,借款人如有一期利息未依限履行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借款人即被告繳款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受償債權,惟尚欠本金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九、五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利率調整表、強制執行清償債權人金額計算明細表、分配結果表、債權憑證、未償餘額計算說明書等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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