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571,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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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八碼(每碼為百分之○‧二五)計算,機動調整,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於八十九年八月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

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七日繳款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及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借款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即未依約繳納,迄今已經逾期一次以上,依約已經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應一次清償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原告銀行變更登記事項卡、撥款傳票、利率公告(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原告銀行變更登記事項卡、撥款傳票、利率公告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貳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孟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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